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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春与被告艾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春,艾凤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587号原告刘怀春。被告艾凤青。原告刘怀春与被告艾凤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凤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春诉称,被告艾凤青和刘英于2014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3万元,利息3分,约定2015年4月23日还清,约定到期后,刘英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艾凤青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凤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艾凤青从原告刘怀春处借款3万元。艾凤青给刘怀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刘英、艾凤青,2014年10月23日借至4月23日付。艾凤青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凤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但该笔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对借期内的利率作了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凤青偿还原告刘怀春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艾凤青给付原告刘怀春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艾凤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淑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