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生法,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民委员会,李槐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443号原告:陆生法,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汇达81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负责人:瞿挥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槐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五楼村新庄组003号。原告陆生法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达村委会”)、李槐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维,被告长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李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生法诉称,其系被告长达村委会下属长达村22组组长。被告李槐俊系从事承揽农作物收割的收割机驾驶员。2015年11月28日,被告长达村委会指派其通知各农户、现场安排收割顺序、明确各户稻田范围等工作,由被告李槐俊对本组农户进行水稻收割。下午3时30分左右,其安排被告李槐俊进入到一农户田块后,被告李槐俊驾驶收割机在未注意身后也无任何提醒的情况下突然倒车,其避让不及右手臂被收割机转刀绞伤(原有收割机转刀处的防护板被被告李槐俊拆除)。后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上肢挤压毁损伤而截肢。其伤情经鉴定评定为XXX伤残。2016年4月8日,其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国产上臂机电手1只,4年需更换一次,一年需维修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10%,另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其除每年组长报酬外,还从事水电工及其他劳务获取额外报酬为每月2,500元。其妻长期患病服药,缺乏劳动能力。其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20元、误工费12,500元、伤残赔偿金444,880.80元、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代理费2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932,857.10元,被告长达村委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槐俊追偿。被告长达村委会辩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终局责任人)追偿。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被告李槐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起事故而言,被告李槐俊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操作,且拆除了收割机转刀处的防护板,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为避免讼累,在法院判决其对被告李槐俊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并确认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被告李槐俊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请法院酌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及相关器具实用性问题,其建议原告不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若原告同意放弃残疾辅助器具,其愿意支付相应补偿15万元,对除上述赔偿项目之外的其余赔偿金额,其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槐俊辩称,其不认可其负全责,原告自身也应有责任。其在田间正常作业时没有看到原告,原告没有注意到收割机,靠近了收割机的作业范围。后其于庭后另提供了一份书面抗辩意见,主要内容为:对于过错和责任承担问题,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受雇于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利用自己购买的收割机提供农作物收割服务。事发时其正驾驶收割机在田间正常作业,在没有任何通知或提醒的情况下原告突然闯入作业区,在接近收割机时因避闪不及造成了原告自己的伤害。原告应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长达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达村委会在此次劳务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此次活动中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于赔偿项目,其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和律师费都远高于正常标准。审理中,针对被告李槐俊的书面抗辩意见,原告表示其是被告长达村委会的雇员,职务为村内组长。其遵守被告长达村委会的村规制度,受劳动管理、约束和支配,受有身份上支配、隶属关系。事发时,被告长达村委会指派其通知各农户,现场安排收割顺序,明确各种植户稻田范围等工作。其与被告李槐俊之间无雇佣关系,其之前根本不认识被告李槐俊,也从来没有雇佣或向被告李槐俊发包要求收割水稻,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两被告之间亦无雇佣关系,被告李槐俊是以自己的技能、自有收割机来自担经营风险,是从事承揽业务的经营者,不受被告长达村委会的管理、约束和支配。被告长达村委会表示被告李槐俊夫妇是专门承揽水稻收割业务的经营者,收割完毕后当场收取费用。一块田地是否要收割、价格多少、怎么结清,都是由被告李槐俊夫妇直接与该块水稻种植户直接商量和成交。其得知会有收割机来收割的消息之后,就通知原告,原告会告知各家水稻种植户这个消息,有收割需要的农户会在地里等待被告李槐俊夫妇,为防错收错割等,原告也会去现场。上述收割事项中,被告李槐俊与其及原告均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水稻种植户与其及原告也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因此,被告李槐俊与其、与原告、与水稻种植户均不存在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达村委会下属的长达村22组组长,原告为被告长达村委会的雇员。被告李槐俊系牌号为皖19C01**、久保田牌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所有人,并有拖拉机驾驶证。2015年11月28日,被告长达村委会通知被告李槐俊驾驶上述收割机至上述长达村22组农户家水稻田进行收割。当天15时3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长达村委会指派安排被告李槐俊驾驶收割机进入到一农户家的水稻田进行收割。被告李槐俊在驾驶收割机倒车时将处于车后且站在旁边田梗上的原告撞倒。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5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上肢挤压毁损伤后手术截肢。2016年4月8日,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陆生法安装假肢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外伤截肢于2016年4月8日来其公司安装假肢,价格为61,000元。根据其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假肢一年需要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产品的1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3,000元。原告为安装假肢支付了61,000元。因原、被告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对被告李槐俊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本区航头镇长达村的村干部让其去长达村割稻。2015年11月28日,其在长达村汇达22组稻田时开收割机割稻,15时30分其在正常作业倒车时听到有人喊停下来,其停车查看,发现有人蹲在收割机后方,其看到那人右手臂流血受伤了。后有人报警并叫来救护车。其不清楚受伤的人如何出现在收割机的后方,其听别人说是那人自己走到其车后附近的一条小路上面的。其还于事后听说那人是村里生产队的队长。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对案外人陆杰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系航头镇长达村的农业干部。2015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其在长达村22组航汇港北侧的农田内参与田地里收割稻谷的工作,当时一台联合收割机在田地里工作,在倒车时撞到原告,原告右手被割断了。因原告是22组的组长,农务工作需要原告的调度。收割机是被告长达村委会通知过来作业的。2015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再次对被告李槐俊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收割机后部的分散器被其摘掉了,事发当天也没有安装上去。其不清楚分散器的安装与发生事故有没有直接关系。事发当天上、下午其分别为两户人家在收割。2015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其去本区航头镇长达村汇达852号后处的一块稻田内对收割的驾驶员交代事情,当其快到收割机后部时,收割机就往后退,后部的刀片割到了其右手臂,后其就被送往医院。当天中午村干部陆杰打电话让其去看好驾驶员割稻的范围,不要让驾驶员开错了田地。驾驶员不是故意要弄伤其。收割机是被告长达村委会叫来收割的,但收割稻谷的金钱是村民自己付的。再查明,2016年2月26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上肢挤压毁损伤,现右上肢于肘关节以下缺如,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该损伤后期临床医疗遵医嘱。为作该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现原告每月有二千余元养老金。原告配偶张月莲现每月有一千余元养老金。上述事实,由病史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关于陆生法安装假肢证明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被告李槐俊名下的拖拉机驾驶证及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原告收入明细、张月莲收入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被告长达村委会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即被告李槐俊侵害,其既可以要求雇主即被告长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以向第三人(终局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被告长达村委会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被告长达村委会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第三人终局责任的范围。关于被告李槐俊与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被告李槐俊认为其是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的雇员。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什么工作上的约束。首先,本案被告长达村委会仅通知被告李槐俊收割的地点,原告亦仅安排被告李槐俊具体收割田地的方位,且收割机所有人为被告李槐俊,即被告李槐俊工作所需的工具非由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提供,可见,被告李槐俊其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与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和控制关系。另被告李槐俊根据收割成果来向相关农户结算报酬,并非向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结算报酬。综上,被告李槐俊与原告及被告长达村委会无雇佣关系。关于原、被告的过错,本案中,被告李槐俊在从事收割工作驾驶自有收割机倒车时,未注意到原告在收割机后方,造成了原告损害,就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判断其在收割机后方是否存在危险,在遇见被告李槐俊倒车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自承一定的责任。被告长达村委会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承20%的责任,相应地由被告李槐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因伤所花费医疗费用凭据核定为6,178.10元,扣除伙食费276.80元后为5,90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13天,具体金额确认为260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天,具体金额为1,8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人护理,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天并扣除原告住院天数13天后为77天,具体金额为3,080元,另加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1,200元(有护理费发票佐证),合计金额为4,280元。6、误工费,原告虽有养老金,但根据其年龄及村组长身份,本院酌定其每月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且原告为非农村户籍,故现原告按相关标准计算为444,88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受到侵害致右臂截肢,衣物必然会有所损失,本院据此酌定为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现原告已产生的安装假肢费用为61,000元,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配偶本人每月有一定的收入,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576,222.1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槐俊应承担460,978元(取整)。如被告李槐俊未能如期赔偿,则被告长达村委会可代为向原告赔偿相关款项,并可在代为赔偿后向被告李槐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生法各项损失合计460,978元;二、如被告李槐俊未能履行上述款项,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长达村民委员会就被告李槐俊未能履行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陆生法,并有权就先行赔付的款项向被告李槐俊追偿;三、驳回原告陆生法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8.57元,减半收取计6,564.28元,由原告陆生法负担2,457.28元,被告李槐俊负担4,107元,被告李槐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