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2682号原告:孔某某,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王德兵,灌云县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正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人民币11322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某某挂靠江苏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向灌云县圩丰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村委会)承揽原光明村房屋建设。房屋建成后,因建设单位大兴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孔某某未向大兴村委会交付房屋钥匙。因他人向大兴村委会购买涉案房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承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承担大兴村委会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322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是原光明村拆迁安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四户向大兴村委会购买原告承建的房屋,欠村委会购房款153220元,而大兴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对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所购房屋钥匙不向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交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向原告承诺承担上述款项后,原告交付了购房户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所购房屋钥匙。现因原告承建的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所购房屋面积短少,偷工减料,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拒绝给付拖欠的购房款,且原告承揽的涉案房屋工程属于小产权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孔某某挂靠龙宇公司,与大兴村委会签订《圩丰镇大兴(南)村(即原光明村)拆迁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大兴村委会承建原光明村安置房的建设。房屋建成后,因建设单位大兴村委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孔某某未向大兴村委会交付房屋钥匙。因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向大兴村委会购买原告承建房屋,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承诺,由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承担大兴村委会所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53220元。为此,被告吴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欠条一内容为:“今欠孔某某现金捌万肆仟肆佰捌拾元正,¥84480.00,2014年10月份归还,欠款人吴某某,2014年6月19日”。欠条二内容为:“今欠孔某某现金48740元,肆万捌仟柒佰肆拾元正,归还:2014年12月,欠款人吴某某,2014年6月26日”。欠条三内容为:“今欠孔某某人民币贰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6日,欠款人吴某某,2014年9月6日”。此后,大兴村委会向吴某某1、吴某某2、粱某某、吴某某3交付所购房屋。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给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大兴村委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已经扣减被告吴某某承担的涉案工程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举证的欠条复印件3份;3、原告举证的大兴村委会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兴村委会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已经扣减被告吴某某承担的涉案工程款;4、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灌云县圩丰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圩丰镇大兴南村拆迁安置工程验收意见书,龙宇公司与大兴村委会签订《圩丰镇大兴(南)村(即原光明村)拆迁安装工程合同书》,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单位为大兴村委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被告举证的龙宇公司与大兴村委会签订《圩丰镇大兴(南)村(即原光明村)拆迁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光明小区建筑标准数字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挂靠龙宇公司承揽工程;6、本院(2015)灌板商初字第00195号、第0029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经起诉又撤诉,被告对房屋买卖争议在起诉后又撤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2015年5月26日的会议记录、《关于光明二组安置户反映安置质量有问题的调查报告》、房屋照片,意在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面积短少。对此,房屋实际购买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其挂靠龙宇公司与大兴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已经向发包人交付,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孔某某、案外人大兴村委会之间本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向原告自愿出具欠条,自愿承担大兴村委会所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153220元,属于债务加入,其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替代大兴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对约定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53220元,除去其已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3220元,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322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某某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13220元。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4元,均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正华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于从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金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格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1)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