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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旭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雄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许明芳,朱宏峰,季忠民,许仍灯,赵贤昌,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刘云英,季敬勇,黄小琴,许福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170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郑雄庆,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季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标,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158号商城集团七楼。主要负责人:鲍小龙,行长。第三人(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芳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许明芳,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景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峰,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季忠民,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季忠民,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173弄21号。法定代表人:许仍灯,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义乌市望江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贤昌,执行董事。第三人(被执行人):许明芳,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组。第三人(被执行人):赵贤昌,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徐村村**组。第三人(被执行人):朱宏峰,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住宅区雪峰苑*幢*单元***室。第三人(被执行人):刘云英。第三人(被执行人):季敬勇。第三人(被执行人):黄小琴。第三人(被执行人):季忠民,男,1969年11月1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号。第三人(被执行人):许福香。第三人(被执行人):许仍灯,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许宅村*组。原告郑雄庆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第三人义乌市望昌塑料有限公司、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可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义乌市金星电子有限公司、义乌市望江塑料厂、许明芳、赵贤昌、朱宏峰、刘云英、季敬勇、黄小琴、季忠民、许福香、许仍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郑雄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郑雄庆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叶迪龙人民陪审员  李仕民人民陪审员  吴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