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聊城市秉乾物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秉乾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769号原告聊城市秉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大东钢管市场南区902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宗俊,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南关工业园宜州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竹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才,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杰,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秉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乾公司)与被告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卡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秉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俊,被告威龙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5日、11月27日(追加订单)、2016年1月1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结算,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79477.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79477.5元及违约金17947.7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同意偿还,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仅适用于原告延迟交货,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秉乾公司(供方)与被告威龙卡特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缝钢管及弯头等,合计价款24638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支付后23天供方发货,合同签订后预付15%货款,供方开始生产,35%货款在检验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其余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每延期供货一天或付款须赔偿对方合同货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付定金10000元,11月12日付款92394.75元,11月19日付款20795.25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11月19日向被告发货。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计价款302879元,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同2015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付定金45431.85元,12月1日付款106007.65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发货。2016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计价款12335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5%货款,供方开始生产,45%货款在需方检验合格后、发货前支付,其余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每延期供货一天或付款须赔偿对方合同货款的5%。同日被告付定金18502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发货。另查明: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477.5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94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其余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每延期供货一天或付款须赔偿对方合同货款的5%,这是对双方违约的制裁,被告辩称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仅适用于原告延迟交货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7947.75元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9477.5元;二、被告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7947.75元。案件受理费4249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青岛威龙卡特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霞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