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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正业与林专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业,林专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张正业。法定代理人王会芹。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林专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委托代理人蒋秀芝、郭亮。原告张正业与被告林专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业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林专辉,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亮、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8时30分,被告林专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青郭路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正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正业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专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正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专辉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业系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林专辉系其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5年6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林专辉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青郭路南边向北斜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正业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正业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正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专辉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正业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884.5元。2015年10月7日,经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正业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正业构成10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二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书中第二条载明2015年6月16日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事发当天就诊记录中并无该部分伤情描述,该处骨折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8日,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正业伤残等级、休息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中心出具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6月18日,经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07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伤前在昌邑百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停发,要求误工费按照伤前工资收入标准每日85.17元计算。原告提交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5年3-5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证明。二被告均主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制作标准的要求,且无第三方认证及劳动局备案,违反劳动法及合同法规定,原告发生事故时系16周岁,尚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公司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84.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0220.4元、护理费1344.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40808.1元。另查,被告林专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5元,要求原告返还。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林专辉车损2426元、评估费200元,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抵顶后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损评估报告、在昌邑百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5年3-5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被告林专辉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正业与被告林专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正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专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其诊断载明的右桡骨骨折能够认定系因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二次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事实,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原告虽系未成年人,其伤前从事劳动并存在劳动收入,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按照原告居住地收入标准每日59.39元计算误工费120日,合计7126.8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84.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126.8元、交通费20元、车损1075元、鉴定费1320元,共计35190.3元。因被告林专辉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84.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126.8元、交通费20元、车损1075元,合计33870.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鉴定费1320元,应由被告林专辉按70%的比例赔偿924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林专辉车损2000元,被告林专辉剩余损失车损426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26元,由原告按30%的比例赔偿187.8元。被告林专辉垫付款1544.5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业医疗费1884.5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126.8元、交通费20元、车损1075元,合计33870.3元;二、被告林专辉赔偿原告张正业经济损失924元,与原告应赔付其经济损失2187.8元及垫付款1544.5元相抵后,原告张正业应赔偿被告林专辉经济损失1263.8元,并返还垫付款1544.5元,合计2808.3元;三、驳回原告张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林专辉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