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国献与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献,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91号原告刘国献,男,汉族,195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文,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献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以下简称区水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献,被告区水利局的负责人石太胜及委托代理人代琼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献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渝北水利公开[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被告作出《答复》的形式不符合原告申请要求,也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且附件不齐全。同时,被告作出《答复》一,未针对原告申请内容进行答复,被告答复移民资金补偿金额,而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文件,也与对本村不同村民的答复不一,且移民资金是上级向下级拨付,被告理应获得该信息,却答复向洛碛镇政府申请查阅;被告作出《答复》二,认为与原告生产生活无关,根据被告具有承担本辖区内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的职责,应与原告有关,且原告申请内容明确具体;被告作出《答复》三,原告申请被告公开近年工作总结,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拒绝公开,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司法判例(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74号,工作总结属于应当公开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区水利局2016年2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答复》及附件;2、渝北移[2010]115号文件;3、关于杨启元要求公开三峡移民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回复;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信封及邮寄收据。被告区水利局辩称:一、被告2016年2月5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同月25日向原告送达被诉《答复》,系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二、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1、被告答复形式合法,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文件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已提供复印件,对非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资金使用去向相关会计资料,告知其向洛碛镇政府申请查阅。渝北移[2010]115号文件不是被告附件,不存在文件附件页码不齐,且该文已公开,原告诉状表明已持有,故被告未重复提供。2、被告答复内容完整合法。被告已向原告公开洛碛村12组各项补偿文件,因农村移民安置由洛碛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移民资金由洛碛移民办分批拨付村委会,被告对资金使用去向相关会计资料既未制作也不保存,故告知原告向洛碛镇政府申请查阅。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因与其生产生活科研无关,被告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及不予公开的理由。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司法判例拟证明工作总结属于应当公开范围,因不是判例法国家,且所举判例系撤销《补正通知书》,对本案没有参考性。综上所述,被告《答复》符合规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封;2、《答复》及附件;3、送达回证。依据:1、《重庆市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办法》;2、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3、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水利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原告已持有证据2,故被告未重复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水利局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举示的《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举示的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答复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献于2016年2月4日向区水利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XX组三峡工程获得各项补偿费的相关文件、各项补偿费数据、资金使用去向的票据;2、渝北移[2000]1号至22号、渝北移[2006]1号至47号;3、原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2010年至2014年工作总结和区水利局2015年工作总结。区水利局次日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经审查,答复如下:一、根据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长江委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长江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渝北区XX镇农村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报告》规定,XX镇XX组(原XX村7社)获得移民资金补偿38.42万元(静态),下达计划资金文件主送单位为洛碛镇人民政府,然后由洛碛镇分解到村社(详见附件1、3);经查阅洛碛镇移民办公室《移民资金》账簿,上述移民资金由洛碛镇移民办公室按年度分期分批拨付洛碛村村民委员会(洛碛镇经发办迎祥7社专户),按规定使用(详见附件2),相关会计资料已保存在洛碛镇档案室,可以按照程序向洛碛镇政府申请查阅;二、经查阅档案,渝北移[2000]1号至22号、渝北移[2006]1号至47号与洛碛村12组(原迎祥村7社)的移民安置补偿无关,且该部分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根据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刘国献公开的该部分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因此,按规定不予公开;三、原重庆市渝北区移民局2010年至2014年工作总结和区水利局2015年工作总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过程性信息,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该信息依法依规不予公开。同月25日,原告领取《答复》及相应附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水利局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答复》。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区水利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对刘国献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针对原告刘国献要求公开XX镇XX村XX组三峡工程获得各项补偿费文件的申请,被告区水利局收到原告刘国献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的被诉《答复》中对该申请内容并未予以回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作出被诉《答复》时,原告已获取该申请文件,因此,其主张原告已获取而未提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针对原告刘国献要求公开渝北移[2000]1号至22号、渝北移[2006]1号至47号的申请,被告区水利局以该申请内容与XX村XX组(原XX村7社)的移民安置补偿无关,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信息,也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答复不予公开。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负责本辖区内移民生产生活的安置工作,而三峡移民文件和资金与其生产生活有关。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区水利局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对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但被告区水利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作出被诉答复中该项不予公开的事实根据,也未对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该项不予公开答复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鉴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尚需被告区水利局调查、裁量,根据情况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渝北水利公开[2016]3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二、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国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青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