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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人,现租住于陆川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洁,男,1978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万欢、被告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洁因以前与被害人李某之间有经济纠纷而请“亚铁”(另案处理)帮忙教训李某。后其打电话约李某出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亚春理发店”附近,“亚铁”则纠集吕玉成、黄俞靖、吴某、“亚肥”、“九头”、“亚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路段持水管通、折刀及用拳脚将应约而来的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代理人朱万欢提出,被告人李洁的行为造成李某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洁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7236.53元、误工费人民币29889.53元、护理费人民币41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98379.53元。被告人李洁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能力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洁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同案犯吕玉成、吴某、黄俞靖的供述、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某、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相某、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至6月23及2016年4月25日至4月30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医药费人民币57236.53元,医生于第一次住院后建议休息半年,第二次住院建议休息一周。上述事实,有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57236.53元、2、误工费人民币16242.6元(27071元/年÷365天×219天)、3、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为人民币2150.85元(27071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100元/天×29天)、5、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酌情给予人民币500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79029.98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洁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洁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准,应为人民币7902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九千零二十九元九角八分,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雪林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