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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友全与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全,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俊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17号原告:张友全。委托代理人:李建美(系原告张友全之女)。被告: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胜坨镇坨西村(永莘路以南,东辉化工公司以东)。法定代表人:武俊卿,董事长。被告:武俊卿。原告张友全与被告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全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业务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武俊卿向原告张友全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自2015年1月14日武俊卿借到张友全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至2015年4月14日将本息归还利率2分借款人:武俊卿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此款用武俊卿的房权证垦房字第*******号垦国用(2014)第****号作抵押到期可用此房归还有张友全全权处理。2015年1月14日”,该借条内容由被告武俊卿书写并签字按手印,并加盖被告鑫宇电气公司公章。当天,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武俊卿的银行账户。借款本息被告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均未偿还。对于原告以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鑫宇电气公司生产经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既有被告武俊卿个人签字按手印,又盖有被告鑫宇电气公司公章。经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仅借款人本人签字按手印,在仅由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处会书写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或仅加盖公章,本案中,借款人处被告武俊卿签字按手印后又加盖公司公章,违背一般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鑫宇电气公司对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2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2%,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向原告张友全借款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张友全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宇电气公司、武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俊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友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东营鑫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武俊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峰审 判 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