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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宝明与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宝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9681081-2。法定代表人:刘贵,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明,男,1973年10��生,汉族,住青县。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宝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周宝明以353904元的价格预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县南环东路41号花香漫城项目1号楼1单元1201号楼房。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花香漫城项目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团购协议书、收据、青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花香漫城项目,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周宝明订立的预售合同性质的团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并按已付购房款100000元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计算,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购房款交付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周宝明与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宝明返还已付购房款100000元、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20元,均由被告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众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在故意隐瞒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事实或存在其他欺诈行为时,才承担赔��责任。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团购协议时上诉人存在故意欺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既然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上诉人只需要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即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内容;对于原审诉讼费、保全费重新分配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宝明答辩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商品房时存在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形,上诉人只有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预售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作为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并可以请求不超过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众盈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故意隐瞒该事实的欺诈行为,但是就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可以基于上述事实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并请求不超过一���购房款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北众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