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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与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A区1#办公楼13-18楼。负责人胡徐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覃健,均为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百花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窦健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方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覃健、被告世纪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势、刘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广西分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为取得广西麦岭至贺州高速公路望高上、下行停车加油区特许经营权,与被告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将上述停车加油区经营权转让合同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做好停车加油区规划、立项、报建、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贺公司)就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望高上、下行一对停车加油区特许经营权转让事宜,分别签订了《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因此取得望高上、下行停车加油区特许经营权。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基于2010年11月14日双方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及“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与永贺公司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合作事宜,并为原告办理望高停车加油区加油站建设、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2011年8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合同款80万元,被告也已开具发票。《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取得主体工程完工的望高停车加油区项目,并进行加油站标识标牌及二次装修施工。但直至2014年10月1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以永贺公司违约作出(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33、43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贺州市交通运输局已经于2013年7月17日解除与永贺公司之间签订的《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项目(湖南永州至广西贺州公路)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永贺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时,被告仍未完成上述委托事项,从而致使双方基于“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鉴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具有关联性,乙方须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若其中一项不能办理,视为违约,则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部分咨询服务费用,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8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8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截止2015年10月22日损失金额161358.1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电脑咨询单、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授权委托书、永贺高速公路两对服务区和一对停车加油区(含加油服务设施)项目代办谈判纪要、《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与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就望高上、下行服务区加油站特许经营权转让合作事宜,并为原告办理该服务区加油站建设、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证照”协商并达成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已建立合同法律关系;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依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支付第一期合同款80万元,被告也已开具发票;5.(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33号、4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33、434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永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永贺公司签订的两份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世纪方圆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异议,因为合同确实已无法履行了。但认为:一、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8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61358.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2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没有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与永贺高速公路业主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贺公司)签订的《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正常履行,现上述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不是被告过错,相反原告从永贺高速公路业主方已取得相应赔偿。二、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完成《咨询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的事项构成违约不是事实,因为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取得主体工程完工的望高服务区项目,进行加油站标识牌及二次装修施工,因原告与永贺高速公路业主永贺公司内部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按期完成本项保证的除外”,显然该项约定了“因原告与永贺高速公路业主内部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按期完成委托事项除外”不属于违约的免责条件;原告断章取义,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出现不公平、前后矛盾与法律相悖条款属无效条款。本合同是等价有偿合同,但合同第五条却约定“鉴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具有关联性,乙方须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若其中一项不能办理,视为违约,则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若甲方已支付给乙方部分咨询服务费,乙方应退还给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在合同约定的条款中出现与法定冲突时,只能按法定。因此,《咨询服务合同》中第五条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相抵触,属无效条款,况且被告是无过错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能因其自身与永贺高速公路业主内部问题造成全部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过错强加给被告,更不能否定被告曾经劳动的付出,原告要求退还报酬劳务咨询服务费有悖于《合同法》规定,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则,不能体现双方的公平和平等,望法院给予纠正,并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退还合同款8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世纪方圆公司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永贺公司违约,但无法证明被告违约。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但并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也予以认定,至于所证明的内容,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在事实部分作认定。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永贺高速公路富川服务区、钟山服务区、贺州环城北段望高停车加油区委托代办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永贺高速公路两对服务区和一对停车加油区(含加油服务设施)项目代办谈判纪要》,该谈判纪要商定的内容:由被告负责协调将永贺高速公路富川服务区、钟山服务区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事宜办理至原告名下,并协助做好永贺高速公路富川服务区、钟山服务区及贺州环城北段停车加油区(含加油服务设施)规划、立项、报建、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同时在贺州环城北段望高停车区增设加油站申请批复后,尽力做好望高停车加油区的相关洽谈和合同签订及相关手续办理工作。2011年1月10日,经被告协调,原告与贺州永贺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贺公司)签订《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永贺公司将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配套的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合同项目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680万元(其中上行2840万元,下行2840万元)。同月19日,原告与永贺公司、深圳市锦新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锦新明公司)签订《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锦新明公司为永贺公司履行上述《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各项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谈判纪要的约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永贺高速公路望高停车区项目事宜;委托事项:1.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与永贺高速公路业主永贺公司合作事宜,签订《永贺高速公路望高停车区加油站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2.被告负责办理望高停车区增设加油站及服务设施的相关批复,确保停车区包含有加油站、便利店、汽车修理厂、餐厅等功能;3.被告负责以原告名义取得永贺高速公路望高停车区加油站的当地商务局同意并立项,协同办理相关手续工作;4.停车区(含加油站、便利店、汽车修理厂、餐厅等)建设完成竣工备案后,被告负责办理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贺州市商务局牵头的联合验收,将办理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成品油证的申请文书材料上报给自治区商务厅,在此过程中的一切合法费用与被告无关;5.原告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完成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项目安全评估报告后14日内,被告负责办理贺州市安监局出具安全初审意见,将办理危化证的申请文书材料上报给自治区安监局,在此过程中的一切合法费用与被告无关;咨询服务费:采取费用包干形式,总费用为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方式为:(1)原告与业主永贺公司签订《永贺高速公路望高停车区加油站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为总价款的40%即80万元;(2)被告负责协调永贺高速公路望高停车区加油站的相关进度,在望高停车区加油站开工建设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20%即40万元;(3)停车区(含加油站、便利店、汽车修理厂、餐厅等)建设完成竣工备案后,被告负责办理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贺州市商务局牵头的联合验收,将办理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成品油证的申请文书材料上报给自治区商务厅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即30万元;(4)原告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完成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项目安全评估报告后14日内,被告负责办理贺州市安监局出具安全初审意见,将办理危化证的申请文书材料上报给自治区安监局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即20万元;(5)原告停车区正常营业,无第三人对望高服务区特许经营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也无第三人基于对出租方或停车区的债权或债务请求而影响停车区的正常经营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即20万元;(6)原告加油站经营期满三个月,被告提出申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5%即1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原告的权利是利用被告办理的手续进行停车区经营;义务是向被告支付达到支付条件的咨询服务费用;被告的权利是收取咨询服务费用;被告的义务:按约定完成本合同各事项的办理,并承担办理委托事项过程所发生除合同约定费用外的一切费用;保证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主体工程完工的望高停车区项目,进行加油站标识牌及二次装修施工;因原告与永贺公司内部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按期完成本项保证的除外;负责协调原告与永贺公司之间的沟通,确保原告正常行使在《望高停车区经营权转让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违约责任:介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具有关联性,被告须负责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若其中一项不能办理,视为违约,则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咨询服务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办理期限为被告承诺在望高停车区开工建设后6个月内取得望高停车区上、下行加油站商务厅立项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鉴于被告已协调与永贺公司签订《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遂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80万元。2014年1月8日,永贺公司因资金不足等原因,致使其公司与贺州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广西麦岭(桂湘界)至贺州高速公路项目(湖南永州至广西贺州公路)特许经营合同》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2014年5月,原告以永贺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为由,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永贺公司退还合同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0月1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33、4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解除原告与永贺公司签订的《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永贺公司、锦新明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合同转让款共85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255.6万元。此后,原告以基于上述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而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为由,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及退款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以答辩事由予以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属委托合同,形式完备,权利义务明确,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由于永贺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被依法确认其丧失对广西麦岭(桂湘界)至贺州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经营权,导致原告与永贺公司签订的《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支线望高停车加油区(上行、下行)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被依法解除,从而又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要件,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付服务费80万元;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已付服务费8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保证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取得主体工程完工的望高停车区项目,直至项目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仍未完成委托事项,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服务费。被告则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相抵触属无效条款,且委托事项不能全部完成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与永贺公司内部问题所致,不可归责于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被告无需退还原告已付的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了解并相信被告有能力处理好委托事宜而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事务,被告也是自信自己有能力完成受托事务而接受原告委托,双方均是在信任和了解的基础上订立本案委托合同的,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鉴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具有关联性,被告须负责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若其中一项不能办理,视为违约,则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咨询服务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鉴于本案委托事务的特殊性、关联性对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风险,约定由受托人承担。现本案委托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是永贺公司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返还已付服务费8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第五条约定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相抵触无效为由抗辩不予退还不能成立,因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可见该条法律适用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现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完成全部委托事务才能获得报酬,否则已付的报酬也要退还原告,这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本案委托事务的特殊性、关联性而作出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愿。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咨询服务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咨询服务合同》无法履行不可归责于被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的确给原告造成已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手续,若其中一项不能办理,视为违约,则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咨询服务费用,若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部分咨询服务费用,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2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二、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服务费80万元;三、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70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西梧州市世纪方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石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