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与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574号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凤阳路与天乐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11043263(1-1)。法定代表人:陈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高铁站区洪武路188号公交枢纽中心,注册号341100000092922。法定代表人:余竹清。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源公司)与被告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一期专业市场及销售中心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位于滁州市高铁站对面工程名称为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一期专业市场及销售中心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的室外临时供电工程,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着手施工,并如期竣工,且该室外供电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尚有15852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8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滁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4、《协议》一份,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原、被告就该工程款进行决算,被告尚余15852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中环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滁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滁源公司与中环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滁源公司承包中环城公司发包的位于滁州市高铁站对面的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一期专业市场及销售中心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的室外临时供电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滁源公司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经中环城公司决算核定金额570528元,经合计,该项工程中环城公司应支付滁源公司158528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中环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滁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中环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尚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滁源公司要求中环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被告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中杰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国附本案参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