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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26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2639号之一原告: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丁栅镇镇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水林。原告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608元。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中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