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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聂秋香、周黎明(系被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聂秋香,周黎明,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26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东399号。负责人:阳毅军,该分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祥,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秋香。被告:周黎明(系被告聂秋香之夫)。被告: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坪路8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诉被告聂秋香、周黎明、湖南富厚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聂秋香、周黎明已正常还款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6032元,依法减半收取301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