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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永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永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15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0年7月3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2年10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11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5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1日释放。2016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永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A区7号门面肖某某经营的“雨润专卖”肉铺,盗窃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500元)后逃离现场。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昌电厂二福利区赵某某经营的“放心肉铺”,盗窃现金360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夏永军犯罪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A区7号门面肖某某经营的“雨润专卖”肉铺里间,盗窃床铺上女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50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花用。2016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夏永军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永昌电厂二福利区赵某某经营的“放心肉铺”,发现一楼肉铺没人,从写字台抽屉中盗窃现金360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其花用。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夏永军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夏永军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夏永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夏永军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永军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永军有自首情节。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夏永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永军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永军、被害人赵某某、肖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永军虽被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永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夏永军在被永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永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未退赔违法所得286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