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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执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兆春与曹树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春,曹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270号申请执行人:王兆春。被执行人:曹树国。王兆春与曹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曹树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兆春归还借款24458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兆春负担25元,由被告曹树国负担1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2464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无股权等信息,现已查封被执行人曹树国所有的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浔河居委会房产证号为洪房字××号房屋一套。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被查封的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要求本院对被查封房产暂不做处置,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章熙全审 判 员  朱金平助理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