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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玉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722号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南湖大道789号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哲,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0150165)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432911)被告:徐玉华,女,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玉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谐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42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清江花苑小区嘉和园X幢3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5平方米,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标准,在冲抵小区车位管理费业主分摊数额后,2013年物业费标准实际为0.24元/平方米/月,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标准实际为0.44元/平方米/月;至2015年6月17日退出物业服务小区,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管理费1422.4元。徐玉华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有被告的房屋登记簿信息、物业服务合同、计算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业主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亦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25元,由被告徐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随物业管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尤忠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