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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1455江才喜与胡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才喜,胡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455号原告:江才喜,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仲泉,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珑,男,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代表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才喜与被告胡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才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昌与曹仲泉、被告胡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37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514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胡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江南新村13号楼南侧东西向通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车辆尾部与江才喜驾驶的沿该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珑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珑,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2016年5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作取出内固定手术,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2016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伤后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事发之后,被告胡珑支付医药费48373.13元,其他费用222元,剩余损失被告未赔偿。被告胡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珑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5日11点40分许,被告胡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玉山镇江南新村13号楼南侧东西向通道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车辆尾部与原告江才喜驾驶的沿该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江才喜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才喜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江才喜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38998.26元,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原告江才喜又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4467.63元,原告江才喜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1张计5187.24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江才喜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7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江才喜因车祸至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才喜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江才喜支付。另被告胡珑在事故发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8377.13元,其他费用222元。另查明:被告胡珑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胡珑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江才喜于1959年8月3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新村XX幢XXX室。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8日,原告江才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昆山市玉山镇XX时装店,经营范围及方式:服装、鞋帽零售。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江才喜的妻子陶春梅作为昆山市玉山镇XX时装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零售。上述事实,有道路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胡珑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江才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珑对其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江才喜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48653.13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17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0个月,误工标准每年按61783元计,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二份予以佐证。该二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反映原告江才喜于2001年9月18日至2004年9月18日昆山市玉山镇XX时装店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帽零售及原告江才喜的妻子陶春梅于2011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为昆山市玉山镇XX时装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零售。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论原告为昆山市玉山镇XX时装店的经营者还是其妻子陶春梅为昆山市玉山镇XX时装店的经营者,均视为家庭作坊经营,因原告从事服装零售,故对其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零售业为43736元/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6446.6元(43736元/年÷12个月=3644.66元/月×10个月)。六、关于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于1959年8月3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又因原告是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为222元,其虽提供友根百货五金店收款收据及昆山市振华汽车大修厂定额发票作为证据,因还缺少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22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江才喜损失共计18089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江才喜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089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80895.73元。对被告胡珑已支付的48599.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103元,余款45496.13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才喜损失180895.73元,扣除被告胡珑多支付的45496.13元,余款135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胡珑多支付的4549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江才喜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正阳街支行,户名:江才喜,账号:62×××46;返还被告胡珑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户名:胡珑,账号:43×××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13元,由被告胡珑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