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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纵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初3775号原告: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纵某男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岳、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某男诉称:2015年10月,我与被告鲁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分五次共给付被告彩礼259600元,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鲁某不愿和我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由被告鲁某返还彩礼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纵某男针对其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结婚证婚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纵某男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鲁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纵某男所举证据1,被告鲁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十月十二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9日,被告鲁某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纵某男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鲁某离婚;由被告鲁某返还彩礼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夫妻间有些矛盾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纵某男与被告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纵某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