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文峰与丁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峰,丁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043号原告黄文峰。委托代理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云生。原告黄文峰诉被告丁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峰诉称,2014年上半年,原告委托被告向王国定催款,截止同年11月1日,王国定陆续给付被告人民币25万元。事后,被告并没有将25万元交付给原告,而是长期占有使用。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月利率按3%计算”等内容。该份借条出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云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云生替原告向案外人王国定催要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王国定合计向被告丁云生交付现金人民币250000元,但被告丁云生一直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补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本人借到黄文峰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已由王国定送交给我,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息。借款人:丁云生2015.5.2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月利率3%计算),及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丁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黄文峰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丁云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