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3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启文与蒋俊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俊年,王启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俊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俊年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俊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王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俊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的确发生过买卖关系,但买卖标的是成品油而非轮胎,但王启文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形下开设加油站,属违法经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启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蒋俊年偿还欠款10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文经营轮胎及配件,与蒋俊年曾发生过买卖关系,截止2011年11月26日,蒋俊年欠王启文轮胎款等共计10850元,并为王启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蒋俊年截止到2011年11月26日共借王启文现金10850元大写壹万零捌佰伍拾元……借款人:蒋俊年电话:135891566682011年11月26日”。后王启文追要未果,起诉要求蒋俊年偿还欠款10850元。审理中,蒋俊年提交民事答辩状一份,辩称王启文所述与事实不符,蒋俊年所欠应为加油款而非轮胎款,王启文开设加油站属违法经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自2011年11月26日至今,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另外,蒋俊年本人手机号码是2012年办理的,欠条中不应出现现在的手机号码,请求驳回王启文的诉讼请求。王启文为此做出的解释为:欠款事由是油款、轮胎及配件款,借条里面的电话是王启文后来添加的,方便联系,是否办理手续是有关行政部门主管,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该款王启文一直追要,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蒋俊年欠王启文轮胎款等10850元未付,有王启文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王启文追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蒋俊年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蒋俊年出具借条时间至王启文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王启文主张权利、蒋俊年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而起诉即主张权利的一种,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蒋俊年辩称王启文是违法经营加油站,因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蒋俊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俊年偿还王启文轮胎款等10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蒋俊年负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蒋俊年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一,蒋俊年对欠款108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虽主张所欠款项为成品油款以及王启文开设加油站属违法经营,但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该主张证据不足,蒋俊年以此为由要求免除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二,涉案借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王启文可在法定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时效,蒋俊年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俊年要求免除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蒋俊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卫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审 判 员 李金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