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卢美仙与卢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仙,卢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292号原告:卢美仙,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卢伯祥,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卢美仙诉被告卢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伯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仙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卢伯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父亲卢玉林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卢伯祥银行账户,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伯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借条被被告卢伯祥收回作废。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卢美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卢伯祥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0.6万元的事实。被告卢伯祥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及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卢伯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卢伯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卢美仙同志借现金拾万陆仟元整人民币(106000),每月按2%计息。借款人:卢伯祥2015.10.28身份证:××××备注:(2015.5.5开始借,利已付到10.28号)”。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美仙与被告卢伯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对先前2015年5月5日发生的借贷进行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结欠原告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利息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后期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借款的利息被告应以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卢伯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伯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卢美仙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卢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