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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安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安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诉讼代理人崔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甲,男。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安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鹰,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安某甲在得知被害人王某某(男,31岁)要去其家中取电锤后回到家中,因其女儿跟王某某闹离婚,趁王某某弯腰从床底取电锤时,安某甲用自家小斧子打王后脑部三下,王某某起身反抗,二人撕打起来,安又用小斧打王头部及脸部几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经侦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原告人,造成轻伤,目前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安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486.03元、误工费25162.00元、护理费17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费4000.00元,门诊检查医疗费1609.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5944.0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4017.00元。被告人安某甲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对民事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表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安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安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根据加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害人先后以言语和行为激怒安某甲,并且先动手打安某甲一拳,导致安某甲顺手拿起桌子上的装修斧子反击,被害人明显存在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男,31岁)去被告人安某甲家中取电锤时,因王某某与安某甲女儿闹离婚,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撕打起来,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打安某甲眼部一拳,安某甲先后用小斧斧背击打王某某后脑部三下,头部以及脸部几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经侦查,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病历、户籍证明、加格达奇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2.证人安某乙、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由于被告人安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住院65天。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486.03元、误工费人民币2516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0.00元、门诊检查医疗费1609.44元、护理费人民币17504.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共计人民币168073.47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大兴安岭林管局中心医院出院证;黑龙江省医疗费住院结算收据;黑龙江省医疗费门诊收据;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认为安某甲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应该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甲在本案中对原告人实施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虽然被告人安某甲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斧子多次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但致害程度为轻伤一级,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综上,结合当时的环境因素、被告人的行为、被害人伤情等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安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安丰申赔偿医疗费16486.03元、误工费25162.00元、护理费175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鉴定费4000.00元,门诊检查医疗费1609.4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安某甲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且被告人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安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73.47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雪莹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