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81民初534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植,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 判 员 周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鲁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