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男。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孟璇、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在其张家口市桥西区家中注射杜冷丁针剂。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至8月7日7时30分之间,被告人支某某、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徐某居住的平房内,为索要欠款对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支某某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在其张家口市桥西区家中注射杜冷丁针剂。2014年8月6日22时30分至8月7日7时30分之间,被告人支某某、徐某(已判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在张家口市桥西区徐某居住的平房内,为索要欠款对被害人黄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破案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容留他人在其家中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支某某先行羁押一日,在计算刑期时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