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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振邦与杜秀成、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邦,杜秀成,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镇平县全兴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4民初1032号原告:李振邦,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欣,镇平县司法局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受权。被告:杜秀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王世雄,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仝德顺,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法定代理人:杜秀成,系该厂厂长。原告李振邦与被告杜秀成、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镇平县全兴化工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欣,被告杜秀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顺、张定远,被告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杜秀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当庭通知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镇平县全兴化工厂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秀成支付货款66700元;2、要求诉讼费由杜秀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8月24日原镇平县城郊乡政府(现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开办的镇平县全兴化工厂(现已被吊销)及杜秀成购买原告硼酸14.5吨,价款66700元未付。因镇平县全兴化工厂实际是被告杜秀成个人开办,现要求被告杜秀成支付货款667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杜秀成辩称,被告时任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凭证上加盖有厂里公章,所以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另原告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李振邦以1997年8月24日杜秀成在开办镇平县全兴化工厂时收到原告硼酸14.5吨,未付款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杜秀成偿还货款667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振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与前诉都是为硼酸14.5吨的货款,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均请求货款66700元,故本案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