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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杨子亚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6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子亚,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牛凯生,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牛凯生申请执行杨子亚离婚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杨子亚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子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结执行程序,理由如下: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共有七项,其中第一、二、五、六、七项均于2014年5月前执行完毕,第三项于2015年11月3日执行完毕,第四项于2015年11月5日执行完毕。现杨子亚已经履行调解书的全部内容,执行法院不应再依牛凯生的执行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牛凯生辩称,其认可调解书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已经履行完毕,但不认可第四项已经履行完毕,杨子亚曲解了调解书第四项的真实含义。依照调解书第三项与第四项,如果牛凯生没有向杨子亚给付第三项的卖房款,则杨子亚可以在依据第四项应支付牛凯生的150万中折抵相应款项,但牛凯生现已将第三项的87万全额支付给杨子亚,则杨子亚也应全额支付第四项的150万给牛凯生。现杨子亚只给付了63万元,还应再行给付87万,因其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牛凯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传唤双方到庭,就调解书内容对杨子亚与牛凯生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书除第四项之外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调解书第四项的含义存在较大争议。牛凯生主张该项的订立背景是:(一)双方离婚时,位于海淀区×××407室的房屋价值约为300万,其与杨子亚各自应得150万,双方同意该房屋归杨子亚所有,杨子亚对其负担150万的债务;(二)因牛凯生根据调解书第三项负有将延庆房屋出售价款的一半(后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订立的《协议》调整为83万)支付给杨子亚的义务,两笔债务相互抵销后,杨子亚应将两笔债务之间的差额支付给自己。但牛凯生根据《协议》已将83万售房款支付给杨子亚,其依据第三项负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债务抵销的基础已经丧失,杨子亚依据第四项应当向自己全额支付150万。杨子亚则主张,第三项与第四项相互独立,牛凯生根据调解书第三项及《协议》应当支付给自己83万元,现在其已履行完毕。自己也已经根据调解书第四项在折抵83万之后,将剩余的67万全额支付给牛凯生。第四项中的“折抵”不是抵销的意思,只是一种计算方式。自己在第四项下对牛凯生负担的义务,等于150万元减去“牛凯生依据第三项应当向自己给付的金额”。现牛凯生根据第三项应当向自己支付83万元,自己根据第四项应向牛凯生支付67万元,自己该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牛凯生无权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日,杨子亚与牛凯生在该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杨子亚与被告牛凯生离婚;二、婚生女牛越溪由杨子亚抚养,被告牛凯生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五万元,直至牛越溪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杨子亚与被告牛凯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延庆县×××04室房屋经双方同意后出卖,所得价款归原告杨子亚与牛凯生所有,一人一半;四、原告杨子亚与被告牛凯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7房屋归原告杨子亚所有,原告杨子亚给付被告牛凯生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在折抵本调解协议第三款对应的原告杨子亚所得的余额,于二О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履行;五、原告杨子亚与被告牛凯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单元2007号房屋归原告杨子亚所有,扣除该房屋所欠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后的余额四十四万元,原告杨子亚给付牛凯生二十二万元,在折抵本调解协议第二款的子女抚养费后的余额十七万元,于二О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履行,该房屋上所欠其他债务亦由原告杨子亚自行偿还;六、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杨子亚所有,已履行;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牛凯生负担,已交纳。”2015年7月20日,杨子亚与牛凯生就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义务达成《协议》。协议称,因乙方(牛凯生)在未经甲方(杨子亚)同意的情况下以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的价格将属于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北京市延庆县×××04室房屋与宫扬茜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出售给宫扬茜,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上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于乙方在处分04室房屋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现乙方自愿将出售04室房屋所获得的价款中的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给付甲方。二、甲方同意追认乙方与宫扬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三、依据乙方与宫扬茜所签订的04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规定:(1)宫扬茜已向乙方所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由乙方于2015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2)原定于2015年7月10日前宫扬茜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余额伍拾伍万元整由乙方于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应由宫扬茜向乙方交纳的剩余房款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由乙方于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四、除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外,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乙方若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额外支付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五、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9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之第三项:原告杨子亚与被告牛凯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延庆县×××04室房屋经双方同意后出卖,所得款项归双方所有,一人一半。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视为乙方自愿给付甲方出售04室房屋所得价款中的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整,甲、乙双方就04室房屋双方所得的房屋价款数额再无任何纠纷。2015年7月19日,牛凯生以现金方式存入杨子亚账户(×××)5万元。2015年11月2日,牛凯生以汇款方式汇入杨子亚账户(×××)78万元。2015年11月4日,杨子亚汇入牛凯生账户(×××)67万元。除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执行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的诉讼卷宗,该卷宗中的调解笔录显示:(一)对延庆房屋如何处置,杨子亚与牛凯生均表示同意出售;(二)对延庆房屋售房款是否双方均分,杨子亚表示“同意先给对方先去购买房屋,在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这部分就可以了”;(三)在出具调解方案时,杨子亚再次表示“牡丹园的房子归我,我给被告150万元的折价款......对于延庆县的房屋卖掉之后优先被告购买房屋”。以上事实,有执行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99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转账凭证、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杨子亚申请该院终结执行,是以债权消灭这一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调解书第四项中“折抵”的真实含义;第二,杨子亚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第三,本案应否终结执行。分析如下:(一)调解书第四项中“折抵”的真实含义。当事人对执行依据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合议庭征求作出调解书的法官的意见,法官对该调解书的释明意见是对“折抵”应按照“通常解释”理解。首先,“折抵”一词虽然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鲜见,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所应用。即若被判刑或受处罚的人在判决前已经羁押或处罚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则相应时间可以从刑期及行政拘留期限中扣除,其含义与牛凯生主张的抵销相近,而与杨子亚主张的计算方式显有差异。其次,调解笔录作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过程的实录,在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调解笔录中,(一)杨子亚同意延庆房屋的售房款“给对方先去购买房屋,在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这部分就可以”,并在提出调解方案时再次表示“对于延庆县的房屋卖掉之后优先被告购买房屋”,表明其认可牛凯生不必向其支付其在延庆房屋售房款中的应得份额,而应在其他夫妻财产中扣除牛凯生的相应份额;(二)杨子亚提出“牡丹园的房屋归我,我给被告150万元的折价款”,表明其认可自己在调解书第四项之下对牛凯生应当负担150万元的债务。可见,杨子亚和牛凯生在调解时,对杨子亚应向牛凯生支付150万元及牛凯生不必向杨子亚支付延庆房屋售房款而应在其他牛凯生应得财产中扣除,已经达成合意。综上,根据“折抵”在法律上的通常文义和调解笔录,调解书第四项中“折抵”要表达的真实含义是因延庆房屋的售房款供牛凯生购买房屋使用,不必向杨子亚支付,杨子亚可以相应从自己对牛凯生负担的150万债务中扣除自己从延庆房屋售房款中应分得的数额。第二,杨子亚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调解书生效后,杨子亚与牛凯生订立《协议》,对调解书第三项的债务金额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变更调解书第四项的内容。此后,牛凯生根据《协议》向杨子亚支付了延庆售房款83万元,其根据调解书第三项对杨子亚负担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杨子亚主张在83万元范围内消灭自己依据调解书第四项负担的债务的基础已经丧失,杨子亚应当向牛凯生给付150万元,但杨子亚仅向牛凯生支付了67万元,其并未履行完毕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第三,本案应否终结执行。杨子亚虽主张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但因其并未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本案亦不存在其他终结执行的情形,因此不应终结执行。综上,执行法院认为杨子亚要求该院终结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0115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杨子亚的异议请求。杨子亚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支付83万元及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执行法院所作(2012)大民初字第129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所有条款均已履行完毕,其中牛凯生分两次履行了调解书第三项,第一次现金存款5万元,第二次转账汇款78万元,杨子亚也证明牛凯生履行了双方自愿修改履行金额后的调解书第三项。牛凯生曾于2014年就调解书第五项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金额是17万元,杨子亚也根据牛凯生的申请和执行法院的调解给付了17万元,这说明牛凯生、杨子亚和执行法院对“折抵”二字的理解是一致的,这里的“折抵”就是“扣除”的意思。执行法院裁定书中引用的刑法上关于“折抵”的释义不适用于解读民事法律行为的“折抵”一词,更不适用于本案。牛凯生单独执行了调解书第五项,并未要求与调解书第二项相关联,这说明其认可调解书各个条款之间相关独立,应单独执行。第二项和第五项没有任何关联,可以合理推定出第三项和第四项也不存在关联,所以此次牛凯生提出的执行申请显然与其2014年的申请执行行为和意思表示相矛盾,也与他已单独执行了第三项的客观行为相矛盾。牛凯生多次对调解书第三项所涉财产有独吞之意,其明知第三项应单独执行,不与第四项发生真正关联(唯一的关联只是扣除金额的确定,用以计算第四项的执行金额),否则其可以不执行第三项给付杨子亚83万元,而直接要求杨子亚执行第四项。杨子亚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第四项,即给付了牛凯生在扣除第三项杨子亚应得的83万元后的67万元,第四项已执行完毕。据此,杨子亚已经履行完毕调解书确认其应负的所有义务,故杨子亚无须给付牛凯生83万元,更无须承担10700元执行费。执行法院在执行调解书确认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时,应参照第二项和第五项履行情况进行执行。此外,杨子亚与牛凯生的离婚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对该调解书正确和唯一的解释,调解书对财产分割的本意并不是按照一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割的。牛凯生称,其不同意杨子亚的复议申请,调解书确认的其他六项均已履行完毕,第四项没有履行完毕。牛凯生与杨子亚离婚时延庆的房屋在牛凯生名下,后经双方同意该房屋以166万元卖出,牛凯生给付杨子亚一半房款即83万元。牡丹园的房屋在杨子亚名下,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杨子亚所有,杨子亚给付牛凯生150万元折价款。牛凯生已将延庆房屋一半的售房款给付杨子亚,就不能折抵牡丹园房屋的房款了,杨子亚应给付牛凯生150万元,但杨子亚仅给付了67万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牛凯生认可生效调解书确认的除第四项内容外的其他各项内容均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杨子亚认为调解书各项内容均已履行完毕,故双方对调解书确认的除第四项内容外的其他各项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第四项内容,因牛凯生已将延庆房屋出售款项中杨子亚应得的部分给付杨子亚,故第四项内容中约定的折抵的基础已经丧失,杨子亚应当给付牛凯生150万元,而非杨子亚认为的只应给付折抵83万元后的67万元。现杨子亚仅给付牛凯生67万元,故其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全部债务,执行法院认为杨子亚应继续向牛凯生履行债务并裁定驳回杨子亚提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并无不当。对于杨子亚提出的执行法院在执行生效调解书确认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内容时,应参照第二项和第五项履行情况进行执行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杨子亚所提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子亚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