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某与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吉斌,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574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郭厚平,女,系曹某母亲,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工程机械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6422615-X。负责人:朱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斌,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汽车城内底层商铺A13-1、7。负责人:盛业林。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华飞路太古广场4楼。负责人:许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与被告芜湖瑞安农用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吉斌、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郭厚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文波、杨���,被告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斌、瑞安公司)、马鞍山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11时50分许,张良驾驶皖02/10354号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至当涂县黄山宝塔附近路段1340Km+100m处,超越吉斌驾驶的临时停在辅道内的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时受阻,倒车时车尾撞到曹开铭亲属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曹开铭死亡、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与曹开铭无责任。其先后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安徽省儿童医院及南京儿童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公正司法��定所鉴定:两处伤残十级;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皖02/10354号车辆系被告瑞安公司所有,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E×××××号车辆系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2.17元、住宿费133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42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依法判决。人保芜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皖02/10354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在当涂县人民法院的(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62号案件中,其公司已赔偿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412113.5元,保险限额剩余7886.5元。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辩称:1、皖E×××××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针对原告的诉请:在商业险中,其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不正确,应为11%;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住宿费发票与住院期间不吻合,住宿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已生效的当涂县人民法院的(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62-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案件材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和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11时50分许,张良驾驶皖02/103**号变形拖拉机沿205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至1340KM+100M处(当涂县黄山宝塔附近路段),超越吉斌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辅道内的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时受阻,倒车时车尾撞到曹开铭的亲属潘加友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电动车后座上的曹开铭、曹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曹开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加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开铭、曹某无责任。2015年8月16日曹某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多次到在安徽省儿童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9062.17元。2016年4月20日曹某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损伤致疤痕形成6㎝2以上(不足12㎝2)属伤残十级,左眼角粘连畸形属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6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皖02/103**号车辆与瑞安公司系挂靠关系。皖E×××××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县分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涂县分公司系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皖02/103**号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E×××××号车辆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当涂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原告郭厚平、曹宗欢、曹某、武正英与被告��良、吉斌、人保芜湖分公司、瑞安公司、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62号案件,系本起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曹开铭死亡,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民事判决书确定,曹开铭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皖02/103**号车辆与瑞安公司系挂靠关系。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412113.5元,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剩余7886.5元;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完毕。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付239489.88元,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剩余7886.5元;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剩余372623.62元。再查明,曹某,2009年10月29日出生,系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梅河新村2幢502室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吉斌负事故次要责任,潘加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曹开铭、曹某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确定机动车方张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吉斌承担25%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潘加友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曹某未向潘加友主张赔偿要求,其他各方在潘加友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皖02/103**号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皖E×××××号车辆在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结合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962号案件的判决,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情况,则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剩余7886.5元中优先赔付;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剩余7886.5元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72623.62元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皖02/103**号车辆与瑞安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瑞安公司与张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曹某要求瑞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曹某的损失支持如下:一、医疗费28255.1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能举证���明所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残疾赔偿金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曹某的伤情经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予以认可,其他四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同一侵权行为的另一受害人曹开铭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曹某的残疾赔偿款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曹某因事故导致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鉴定费是曹某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国元农保马鞍山支公司抗辩不认可的意见不予采信。三、住宿费800元。曹某系未成年人,其母亲陪同其前往安徽省儿童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多次就医,产生住宿费用,尚属合理,结合其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及就医过程,本院依法酌定住宿费800元。四、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综上,曹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046.3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7886.5元。二、被告芜湖市瑞安农用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764.02元[(107046.37-7886.5×2)×0.6]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7886.5元。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818.34元[(107046.37-7886.5×2)×0.25]。综合上述三、四项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合计30704.84元。五、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44元,原告曹某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吉斌及马鞍山市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兰兰二O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震附:当涂县法院案件暂存款专户开户行:徽商银行马鞍山当涂县支行开户名:当涂县人民法院(案件暂存款专户)账号:15×××60请在附言栏中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和事故车辆牌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