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宏新五金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宏新五金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1246号。法定代表人:岑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宏新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清水湖村(原勤劳村)。代表人:陈德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丹,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宏新五金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华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