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景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景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891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王庆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景玉,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2,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诉被告杨景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欠缴的物业服务费3395.52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公摊电费281.55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828.5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珠海市斗门区桃源居某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为桃源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实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每日加收欠缴金额5‰的违约金。公共电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实际分摊(公共用电电表尚未过户给原告,每月由开发商支付后,原告将相关费用返还给开发商)。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为1‰。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28平方米,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226.368元。自2015年5月开始,原告多次书面、电话、短信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意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7月,被告欠物业服务费15个月共3395.52元,以及物业费违约金828.51元(违约金按1‰计算),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公摊电费281.55元,合计应支付4505.58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缴纳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欠缴纳的物业服务费3621.89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公摊电费281.55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违约金940.79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讼期间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景玉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忠诚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小区其他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合同续订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公摊电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应分摊的公用电费;4.公告及张贴照片一份、通知及张贴照片一份、桃源居物业费调整征求意见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调高物业服务费进行了公示并得到了业主的同意;5.发票、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向开发商返还电费的情况;6.公共用电分摊明细表一份、发票一组,拟证明涉案小区每月电费分摊计算的情况;7.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小区内公示相关事项的事实;8.资质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资质;9.不动产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涉案房产的业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示,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原告与珠海市斗门忠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83号忠信桃源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2008年7月1日,原告与忠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桃源居电梯房首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其中物业费包含0.2元公摊水电费);电梯房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其中物业费包含0.3元公摊水电费)。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忠信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期限续订为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生效之日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小区业主发出通知称从2014年4月份开始,一楼物业费调至每月每平方米1.3元,二楼以上(含二楼)物业费调至每月每平方米1.6元,公摊水电费按实际分摊(游泳池、管理处不纳入公摊费用),对七楼以上二次加压的住户收取二次加压电费。另查明,被告系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兴路83号某房的权属人,建筑面积141.48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取得该房产的产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其与涉案小区开发商忠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物业管理合同续订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自接收涉案房产开始就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是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鉴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8月18日,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3526.96元(141.48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15个月+18天÷31天))。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就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但是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损失以欠交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交物业服务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电费,但其提供的公摊电费的发票是忠信公司的用电发票,该发票无法客观反映涉案小区的公共用电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物业服务费3526.96元;二、被告杨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欠交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交物业服务费当月的次月1日起计至2016年8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杨景玉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东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