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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董浩与董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董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26号原告:董浩,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生,住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美红,女,汉族,1972年9月4日生,住荥阳市。系原告之妻。被告:董建锋,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生,住荥阳市。原告董浩与被告董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浩的委托代理人周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以盖房为由,于2004年至2005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董建锋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4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2005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2005年4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2005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四笔借款共计4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建锋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董建锋分别出具的四张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董建锋偿还借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浩借款40500元。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董建锋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