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富锦市上街基人民政府与贾金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上街基镇人民政府,贾金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清化村。法定代表人田洪涛,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魏玉海,男,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法栋,男,该镇工作人员。被告贾金祥,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贾金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魏玉海、李法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支持国家防汛工程松花江富锦段西堤加固工程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临时征用补偿意向。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补偿款512500元支付给被告。后由于各种原因临时征用目的没有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退还,故此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给付松花江富锦段西堤加固工程征地补偿款512500元。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收款凭条(回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征地补偿款付给被告。被告贾金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贾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金祥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贾金祥系富锦市上街基镇万有村村民。2014年7月21日,原告为支持国家防汛工程松花江富锦段西堤加固工程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临时征用补偿协议,征用被告承包田2.05公顷,每公顷补偿费为250000元。因争议土地为基本农田,原告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故征收的土地未予以实际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补偿款,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农村集体耕地,该地系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原告征收被告土地的行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故双方之间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锦市上街基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51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5元,由被告贾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陈鸣飞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