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赖连生、钟红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连生,钟红海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17号原告:赖连生,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钟红海,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赖连生与被告钟红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钟红海偿还欠款460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利息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红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5日,胡冬明和被告钟红海与郑启富签订富佳纸筋厂转让协议,把富佳纸筋厂整体转让给郑启富,转让价格为346000元。后,被告钟红海和原告赖连生及郭庆英、胡流州也入伙郑启富所有的富佳纸筋厂。同时,将股份划分为郑启富占股35%,被告钟红海占股35%,原告赖连生和郭庆英、胡流州各占股10%。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郑启富。2015年4月1日,富佳纸筋厂全体股东再次决定,把该厂转让给被告钟红海,由钟红海一个人独自经营。原告赖连生将自己所有的10%股份以46000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钟红海。由于被告钟红海当时没有资金支付转让费,于是由钟红海向胡流州出具了《借条》,以转让价格46000元作为钟红海向赖连生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钟红海以没钱为由一直不偿还。被告钟红海承认原告赖连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钟红海向原告赖连生归还欠款4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22‰的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钟红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