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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杰、高召香与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高召香,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787号原告:韩杰。原告:高召香。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峰,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法定代表人:毛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中路258号。主要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祥,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杰、高召香诉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杰、高召香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峰,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74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2时30分许,二原告亲属杨立海驾驶鲁B×××××/鲁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青岛佳星宇物流有限公司)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停于此处的胡朝阳驾驶的未按规定停车的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尾部相撞,致杨立海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确定杨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胡朝阳系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没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异议,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按三七责任比例承担,对事故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损失的认定和负担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公安局劲松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杨立海家庭关系的证明及松岭区劲松镇劲松社区出具的继承人证明能够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杨立海的全部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杨立海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杨立海于2013、2014、2015年分别办理的居住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辛安村的山东省居住证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受害人杨立海系城镇居民且在青岛市黄岛区城镇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据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按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户口本、户口证明、松岭区劲松镇劲松社区被扶养人韩杰无收入来源及子女扶养情况证明,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及扶养人情况,但不能证明韩杰在青岛市区居住,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9854元/年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往来处理丧事事宜,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受害人杨立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认定,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00052元(40730*20+19854*14年/3)、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18元(40370元/365天*3人*10天),共计929489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杨立海驾驶机动车与胡朝阳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的机动车相撞,致杨立海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立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朝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胡朝阳驾驶的赣C×××××/赣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819489元(929489元-110000元),因胡朝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因胡朝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主车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的30%即245846.7元(819489元*30%)予以赔偿。因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宜春公司承担,故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高召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杰、高召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45846.7元;三、驳回原告韩杰、高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2元,减半收取3631元,二原告负担1187元,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2069元。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