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侯静,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丽丽,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侯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初,某房地产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缺少资金无法支付部分必须支付的拆迁款,故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2年内一次性还清。同年5月3日,我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每次转账50万元)将人民币100万元从个人账户转入某房地产公司账户。2015年5月,还款期限届满,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虽经我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果。故我诉至贵院,恳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金额巨大,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出借如此巨额资金,通常双方要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在无借据的情况下划付巨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事实上,原告所转入的款项为董某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根据公司章程,董某出资比例为60%,应于2014年11月30日缴纳1800万出资,因董某财力有限,为完成出资四处筹集资金,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转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账户的100万元,董某是作为个人出资款对待的,董某本人在股东会决议上已予以签字确认,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因此,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包括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等,还证实董某曾经为原告出具过借条,录音内容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董某。2、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董某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即在此之前,董某一直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3、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分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分两笔,每笔50万元,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经质证,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董某未到庭,无法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与董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当时董某已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此状况也是明知的,此时原告向董某主张债权,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该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是借款给董某个人,而不是借款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亦有异议,该证据是如何取得的无法得知,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董某虽然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原告的借款为个人借款,并非职务行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视听资料,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与董某均没有到庭,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工商登记资料和证据3即银行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报告,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设立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根据公司章程,董某出资比例为60%,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缴纳1800万元出资。2、2014年9月25日《股东股权》、《股东利息统计表》及2014年10月26日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各股东曾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董某本人出资总额为2396.4万元,其中包含原告于2013年转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董某本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予以签字确认,会议同时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3、证人戚士杰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某也向其借款1000万元,也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同样也是用于董某个人出资,董某和公司及证人本人已同意将该借款债转股,转为被告公司股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已经进行了变更,且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的部分股东并非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被告将涉及原告的借款用于了股东出资也是通过股东进行融资,将借款用于了公司项目运作,而且这是被告与董某及其他股东的内部行为,不能约束原告,无论被告将原告的借款如何使用,均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认为证人戚士杰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董某同时是被告股东,其认缴的出资1800万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反映了被告公司股东及出资变更情况,虽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董某作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确实已将涉及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用于了个人出资,董某本人也在记载该笔款项的股东利息统计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证人戚士杰的证人证言,虽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要件,但是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设立于2012年12月21日,董某担任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章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根据公司章程,董某出资比例为60%,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缴纳1800万元出资。2013年5月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云南分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每次转账50万元)将人民币100万元从个人账户转入某房地产公司账户。2014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对原股东持股数额重新计算,以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为出资利息的计息基准日,按实际出资额月息1.5分计息,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为股东追加的出资额,一并计入2014年10月26日前的出资总额中。根据该份股东利息统计表可以看出,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汇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董某是作为个人出资计息的,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还明确记载,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公司不欠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款,包括董某在内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5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款项为董某个人出资款。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除转账记录外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其仅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