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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执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伯坤、谢和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伯坤,谢和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340-7号申请执行人李伯坤,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居民。被执行人谢和忠,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农民。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李伯坤与被执行人谢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项,即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90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至2015年9月3日止)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52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谢和忠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谢和忠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李伯坤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谢和忠有位于灵山县××圩镇××号的房地产财产可供执行,对被执行人谢和忠其他财产执行情况无异议,经本院到土地、房产部门核查,被执行人谢和忠无该房地产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谢和忠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谢和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谢和忠现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案件暂无法执结。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执行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崇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