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华与被告韩青、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华,韩青,双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316号原告杨宝华,男,汉族。被告韩青,男,蒙古族。被告双梅,女,蒙古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仁格日勒,女,蒙古族。原告杨宝华与被告韩青、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仁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946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五次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了共计59460.00元,当时约定均在2015年年底还,到了还款期限,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望人民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钱的事实有,但是二被告还没还之前原告和吴井财四个人于2015年12月9日抢了我们家的黄河牌354四轮子,原告先还我的四轮子,我才考虑怎么还他的钱。本案无争议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五次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了共计5946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46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拿走二被告四轮车顶账?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借条四枚,证明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594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钱的事实,因此本院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了共计59460.00元,还款日期分别约定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4日和2015年12月14日。到了还款期限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到期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9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青、双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94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0元,由被告韩青、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 仁 仓审 判 员 哈斯额尔敦人民陪审员 海 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满 达 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