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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孙燕飞与安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燕飞,安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燕飞,男,现住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玲,男,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男,现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由商都县十八顷镇小城子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孙燕飞因与被上诉人安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燕飞,被上诉人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燕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06年,被上诉人在我村周边收购村民种植的葱头,被上诉人收购上诉人家葱头15700元,一直没有付款。合伙清算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合伙垫资14700元,两项抵顶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1000元。然而一审判决让我向赵某主张该笔款项,违背当时合伙清算时双方的真实意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在合伙期间,案外人小赵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没有钱,于是上诉人个人借给被上诉人20000元,事后小赵归还12000元,还欠8000元,于情于理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该笔债权属于合伙债权,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合伙期间,电费的支出包括合伙奶站花费的电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的家庭用电,一审法院判决奶站和被上诉人家的电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而将上诉人家的电费剔除是没有道理的,况且被上诉人家耗电量大,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不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将赊出去的饲料款的债权分配给上诉人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合伙期间饲料的赊销都归被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也不认识周边的村民,造成要账困难。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外人赵某欠的葱头款属于上诉人个人债务,应由上诉人向赵某主张;案外人小赵的欠款和赊欠的饲料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一审法院依据电工的证明,判决上诉人承担电费2000元合情合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燕飞支付原告合伙款项共计3281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原、被告开始合伙在原告院内开设奶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但财务账目由被告负责;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8年9月18日,双方协商散伙,解散奶站,被告就原告垫资、原告借款、饲料亏空、电费等开支、债权债务等项目作出清算单,交给原告,原告持有异议,后双方协商未果。在奶站经营期间,原告共垫资14700元,被告未垫资,买奶罐时乡政府补贴6000元,散伙时有债权6305元(赊给农户的饲料款)+8000元(借给小赵8000元)=14305元,原告分九次向奶站借(支)款50700元。奶站经营期间共支出电费4557元,原告家的日常生活用电也使用奶站的电。双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尚有奶罐一个、发电机一台、电表三块,现均由被告占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散伙结算单、证人张某某和底某某书面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合伙开设奶站,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书写的散伙结算单,参考民间合伙惯例,合伙的盈某某平分,债权应均享,开支、债务及亏空应均担。对双方无争议的在奶站经营期间被告未垫资、买奶罐时乡政府补贴6000元、散伙时有债权14305元、原告向奶站借(支)款507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垫资14700元,参考被告所写的散伙结算单中“2006年腊月付奶款3000元、付饲料款5700元、李某羊钱6000元”等内容,应认定原告实际垫资为14700元,此款在散伙清算时应退还原告。被告认为进回的饲料存放在原告院内,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空56袋,折价546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互相监督,二人将容易损耗的饲料存放在一方家中,缺乏足够的监督,但平时双方均参与经营,对此亏空应共同承担,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660元,被告承担1800元。奶站经营期间的电费应参考电工的证明认定为4557元,原告家在奶站经营期间的日常生活用电酌情认定为2000元,故原告应承担电费4557元÷2+2000元=4278.5元,被告承担电费2278.5元,即就电费支出被告应返还原告17100元÷2-4278.5元=4271.5元。原告所述被告用的柴油也算在了奶站开支中,因无相应证据,被告也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与赵某欠其葱头款15700元应予以扣除,因无相应证据,且原告称是赵某欠被告的葱头款,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就此款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奶罐一个、发电机一台、电表三块,因从散伙至今由原告占有,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又双方均表示现合计价值约为5000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2500元。被告称债权6305元是基于原告的关系赊出去的饲料,应归原告享有,以折抵原告应分得的盈余,赊购饲料的农户均为二人所在村及周边近距离村落农民,二人实现债权的便利性几无差别,酌情认定此债权归被告所有,另一笔债权即借给小赵的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8000元-6305元)÷2=847.5元。综上所述,参考双方认可的原告应分的数额6342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63423元+1800元(亏空)+4271.5元(电费)+14700元(垫资)-50700元(支款)-2500元(财产)-847.5元(债权)=30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燕飞退还原告安玲30147元;二、债权6305元(赊给农户的饲料)归被告孙燕飞所有,债权8000元(借给小赵)归原告安玲所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村民梁某某、薛某、冯某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从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形成原因来看,三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在二审中形成的新证据,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电工张某某出具证人证言和抄表交费通知单三份,以证明电费单价和实际发生的电费数额,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在双方合伙期间某几个月份奶站发生的电费数额及总体估算情况,不能证明奶站具体用电的总数量及实际发生的电费数额,故对于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赵某所欠葱头款的问题,上诉人孙燕飞诉称赵忠所欠葱头款是通过被上诉人安玲赊购的且双方在清算时已经约定对于该笔款项从合伙账目中应分给安玲的款项中核减。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核减葱头款分歧巨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已进行约定。其次,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曾对赵某进行询问,赵某本人对于与上诉人孙燕飞发生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对于案外人赵某所欠葱头款应由上诉人向其主张。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共计14305元,包括赊给农户的饲料款和借给案外人小赵的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便利性原则,酌情认定赊给农户的饲料款债权归上诉人所有,借给案外人小赵的8000元债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847.5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共同债权重新划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合伙期间奶站实际发生电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发生电费共计17100元,该部分应从合伙账目中应分给安玲的款项中核减。被上诉人主张奶站在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生活用电和奶站共同使用电表并提供了电工出具的电表走字和实际费用的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明,并结合被上诉人陈述,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除分担奶站经营期间发生的电费外,需另行分担生活用电20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电费的分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孙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孙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