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齐某与闫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闫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057号原告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闫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告齐某诉被告闫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地址向二被告进行邮寄送达,但并未妥投,原告又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明确地址,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马惠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