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杜晓梅与李广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明,杜晓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明。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梅。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上诉人李广明与被上诉人杜晓梅土地租赁合同纠��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811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广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迎,被上诉杜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杜晓梅从仓集镇政府领取扶持补贴购买了蔬菜大棚所需材料,涉案蔬菜大棚的实际出资人系仓集镇政府,故被上诉人杜晓梅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杜晓梅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被上诉人杜晓梅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蔬菜大棚归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杜晓梅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蔬菜大棚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杜晓梅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晓梅答辩称,上诉人李广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李广明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上诉人李广明拒绝缴纳2010下半年租金,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李广明承担;被上诉人与仓集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杜晓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21.9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高效蔬菜大棚种植,租赁期为三年,租金为每亩500元/年,每半年付一次租金等���容。但被告仅交纳至2010年6月30日租金。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大棚钢架、农膜等材料拆除运走,擅自撤离租赁土地,致原告土地不能对外出租,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大棚材料损失209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人民政府(下称宿迁仓集镇政府)与原告杜晓梅签订《宿城区仓集镇高效农业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仓集镇政府将位于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约383.77亩土地租赁给杜晓梅,用于建设高效大棚种植,其所租赁土地产权归仓集镇政府,在合同期间杜晓梅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仓集镇政府提供每亩约4000元政府扶持补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晓梅于2009年2月17日至4月下旬购买了拱大棚所需的钢架、农膜、压线等材料,为日后种植户在其租赁的383.77亩土地上搭建蔬菜大棚,然后将蔬菜大棚分别租赁给各种植户。2009年7月8日,原告杜晓梅与被告李广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中的21.91亩转租给被告李广明,约定,一、甲方(原告)将位于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项目用地土地租赁给乙方(被告)用于建高效蔬菜大棚。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三、乙方进场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金每亩500元整,此款每年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逾期不交加罚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四、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流的服务,及时为乙方协调处理生产中遇到的问题。五、土地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种植。六、乙方在租赁期内要严格遵守租赁合同条款。七、乙方必须交纳甲方租赁土地保证金��每亩按200元计算,在合同终止前甲方必须一性结清(其中包括四个月地租,最后一次交地租时结清)。八、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撤离、转让、买卖、变更大棚业主。如违反本条款甲方不予退还土地保证金。九、在合同期满后,甲方保证原有大棚材料归乙方种植户所有。十、乙方必须在甲方提供大棚材料进场后,十五日内完成80%的大棚建设。十一、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架、农膜、压线等材料。十二、甲方必须保障乙方种植户:水通、电通、路通、地平,最迟在2009年8月5日前完成此条款,如不完成,乙方有权拒交下半年土地租金。十三、在育苗期间甲方负责调水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堤坝建设,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后,被告用原告提供的材料搭建了12个大棚,被告李广明实际向原告交纳土地保证金4382元。被告向原告杜晓梅交付2009年6月30���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10955元。2010年入夏以来,因当地持续降雨,造成租赁户承租的蔬菜大棚处水路不畅,原告为要求仓集镇政府应保证水路畅通等问题,于2010年8月2日与仓集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经协商,在不欠甲方即仓集镇政府土地租金的情况下,镇政府、村委会、地方农民不得干扰乙方即原告杜晓梅菜农种植和其他破坏行为,并约定:一、在不欠镇政府地租金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后必须保证乙方农户安全拿走所有的大棚材料;二、关于路边水沟、树木必须清理,水沟要疏通,树木必须砍除,与北面交界地沟也要开通,必须在十五日内完成;三、住房补助款,在材料进场先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补助款壹万伍仟元整必须在封顶当日付清,建议工期一个月;四、以上要求必须在壹个月内完成,如果没完成,一切由仓集���政府负责,如没完成以后从未交给政府的地租金内扣除所有费用……。2010年9月2日夜里当地突下特大暴雨,据宿迁市气象局监测数据,降雨地区局部最大降水量为130毫米,造成被告李广明大棚里种植的蔬菜被淹。2010年10月份,原告因与仓集镇政府产生纠纷,认为其已无法依约对被告承租的土地进行管理,遂离开租赁土地。被告经与仓集镇政府协商,陆续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0955元。2011年7月,被告以仓集镇政府需收回土地为由不再承租租赁土地,并拆除大棚,将钢架等建大棚材料运走后离开租赁土地。2011年10月中旬,仓集镇政府收回上述租赁土地并种上小麦。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提起诉讼,以双方合同仅实际履行至2010年下半年为由,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2865元,并要求赔偿折价款1935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拆除大棚的材料损失20957元,具体计算依据为:原告陈述其为被告李广明搭建的12个蔬菜大棚提供了材料,其中1、每亩用钢架是135架,钢架单价是28元,即钢架每亩花费3780元;2、每亩使用横梁22支,单价为每支14元,即每亩花费横梁308元;3、每亩需要农膜473元;4、压线每亩134根,每根4.5元,每亩603元;5、需要小桩每亩270根,每根0.5元,每亩135元,综上,建大棚每亩需要的材料是5299元,被告共租赁了21.91亩土地,共计116101.09元,双方约定使用3年,即折算每年的使用费为38700.36元,因被告仅使用2年后即拆除大棚,故被告应赔偿剩余1年的大棚材料款38700.36元,但原告现只主张2095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一审另查:原告杜晓梅自2010年下半年起即不再向仓集镇政府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杜晓梅与仓集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杜晓梅承租涉案土地用于建高效蔬菜大棚,后原告将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李广明,并与李广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仓集镇政府对原告将承租的土地部分转租给被告的行为是明知的,亦未提出异议,应依法认定仓集镇政府是同意原告将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本案被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遵守。二、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何时终止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杜晓梅将其从仓集镇政府承租的383.77亩土地中21.91亩转租给被告李广明,并依约为被告提供建12个蔬菜大棚的材料,用于搭建大棚种植蔬菜,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土地“三通一平”。被告李广明亦依约向杜晓梅交纳了保证金4382元,并交纳了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0955元。2010年9月份,因当地暴雨导致被告的大棚被水淹,同年10月份,杜晓梅因与当地政府发生纠纷,以其无法收取租金为由离开了租赁土地,且自2010年下半年起即未再向仓集镇政府交纳租金。但被告仍继续承租租赁土地,并经与仓集镇政府协商,由被告直接向仓集镇政府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0955元,故该部分租金应视为李广明代杜晓梅向仓集镇政府交纳。2011年7月1日,租赁土地上的其他承租户陆续离开租赁土地,至同年10月份,因该租赁土地由仓集镇政府收回并用于种植小麦,致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此方终止履行。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大棚折价款20957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即2012年6月30日后,原告所提供的大棚材料归乙方种植户即被告所有,现原告为与被告建立三年租赁关系而提供给被告的蔬菜大棚材料,被告仅使用了两年后双方合同即未再履行。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在合同终止履行后自行将拆除后的大棚材料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补偿尚未使用期间的大棚材料折价款。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合同履行的期间,建大棚时的材料价值,以及被告为运输大棚材料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大棚材料款1.8万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382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材料折价款13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广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支付原告杜晓梅材料款13618元(已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4382元)。二、驳回原告杜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杜晓梅负担57元,被告李广明负担105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广明新提交补充协议一份,系杨志刚与被上诉人杜晓梅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证明被上诉人杜晓梅让杨志刚离开,导致杨志刚租赁的土地无人种植。经质证,被上诉人杜晓梅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杨志刚等要离开种植大棚,被上诉人要起诉他们,才形成了这份赔偿的补充协议。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李广明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仓集镇政府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约383.77亩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杜晓梅,用于建设高效大棚种植,被上诉人杜晓梅向仓集镇政府交纳租金,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约定,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杜晓梅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该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杜晓梅在取得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后,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将该租赁土地转包他人使用。后仓集镇政府同意被上诉人杜晓梅将承租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上诉人李广明。因该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杜晓梅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杜晓梅承租仓集镇政府土地后,购买了拱大棚所需的钢架、农膜、压线等材料,为日后种植户在其租赁的383.77亩土地上搭建蔬菜大棚。然后将其中的21.91亩转租给被告李广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杜晓梅保证原有大棚材料归上诉人李广明所有。现上诉人李广明仅使用了两年后双方合同即未再履行,上诉人李广明自行将拆除后的大棚材料归其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补偿尚未使用期间的大棚材料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大棚材料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上诉人李广明补偿被上诉人杜晓梅大棚材料款1.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广明��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