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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谭义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谭义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570号原告: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义正。原告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谭义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蒙美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义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9月4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电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电杆,原告负责将电杆运至被告的工地,最终数量以原告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指定人员现场验收合格签收的送货单为准。被告以1500根电杆为计算货款的基数,先支付70%的货款,剩余的30%货款在三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被告须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5日至11月14日向被告供货,总货款94445元(其中:2015年9月5日供应电杆54根,金额12960元;9月7日供应电杆56根,地锚10块,金额13790元;9月14日供应地牛10块,金额320元;9月16日供应地牛20块,金额640元;10月2日供应电杆34根、地牛10块,金额8170元;10月6日供应电杆60根、地牛10块,金额14150;10月18日供应电杆27根、地牛7块,金额6455元;10月21日供应电杆2根,补运费100元,金额56元;11月11日供应电杆33根、地牛10块,金额8270元;11月12日供应电杆39根,金额9360元;11月13日供应电杆39根、地牛15块,金额9885元;11月14日供应电杆39根,地牛15块,金额9885元)。被告于2015年9月7日预付货款8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44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的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混凝土电杆货款144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4445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义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谭义正(甲方、购买方)与恒通公司(乙方、销售方)签订《混凝土电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通信线路用混凝土电杆,乙方所使用的水泥、集料(碎石、砂子)、配筋、养护及电杆成品严格执行《环形混凝土电杆》(GB4623-94)的要求。乙方负责将电杆运至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最终数量以乙方送到指定地点,由甲方指定的现场人员检查合格后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押金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将1500根电杆全部运到指定地点后,甲方按1500根电杆计算付70%货款,如甲方每月所需电杆不足1500根,每月仍按实际供货数量计付70%货款给乙方,剩余30%货款3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乙方有权每日收取甲方所欠货款2‰的违约金。2015年9月7日,谭情初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账户为62×××62给黄进发账户为52×××74转账80000元。2015年9月5日、9月7日、9月14日、9月16日、10月2日、10月6日、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恒通公司分12次向谭义正交付电杆、地锚、地牛,价格分别为:12960元、13790元、320元、640元、8170元、14150元、6455元、560元、8270元、9360元、9885元、988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所欠货款每日1‰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混凝土电杆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电杆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交付电杆并支付对价,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交付电杆等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实际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原告的自认能够证明,原告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向被告共交付电杆、地锚、地牛总价格为94445元,扣减被告以谭情初的名义支付的押金8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确认为1444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对付款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2月1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每日2‰计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5日起,以欠款金额14445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义正向原告广西贵港市恒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4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44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1‰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为124元,由被告谭义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蒙美君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