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杨其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杨其辉,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风双,李勇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翰杰,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其辉。委托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修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风双。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钢。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其辉、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发公司)、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德建设公司)、张风双、李勇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兴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杨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维利,被上诉人昶德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风双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德劳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兴德劳务公司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二、虽然兴德劳务公司与昶德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是一份“阳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昶德建设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张风双与李勇钢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即杨其辉提交的合同,是一份“阴合同”。张风双系青岛亿路发河套项目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其将劳务工程直接分包了给了李勇钢。李勇钢没有劳务资质,经张风双介绍挂靠兴德劳务公司,李勇钢与兴德劳务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应张风双的要求,兴德劳务公司给李勇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李勇钢并非兴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勇钢又将劳务工程中的钢筋分项施工分包给了杨其辉。以上情况说明,兴德劳务公司仅是将资质出借给李勇钢,不负有向杨其辉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其辉对兴德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杨其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昶德建设公司与张风双的意见与杨其辉的答辩意见一致。亿路发公司与李勇钢未答辩。杨其辉一审中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支付杨其辉劳务费17050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昶德建设公司承包了亿路发房地产公司的河套项目工程,张风双系昶德建设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7月30日,昶德建设公司与兴德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兴德劳务公司。兴德劳务公司将该工程20#、21#、37#、3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钢筋分项施工工程承包给杨其辉。后杨其辉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0日,郭利军出具“亿路发河套工地别墅区20#、21#、37#、38#楼房及地下车库钢筋班人工费计算单”,载明:一、地下车库钢筋工量,485T×650元/T=315250元;二、调直钢筋及加深另加55000元;三车库顶板以上面积6193.4㎡×35元/㎡=216769元;四、零工36.5个工日×150元/工日=5475元,合计592494元。扣除1、借支411000元;2、损失钢筋5985元;3、割柱子钢筋罚款2000元;4、清理钢筋20个工日×150元/工日=3000元,总余款170509元,计算人郭利军,落款劳务公司处有李勇钢签字,并载明余款于2013年5月底付清。兴德劳务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昶德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委托人李勇钢,授权内容及权限是具体负责“亿路发河套项目20#、21#、37#、38#楼”的全面工作。2013年6月,昶德建设公司对兴德劳务公司、李勇钢、杨其辉提起诉讼,该案案号(2013)胶民初字第3408号,其民事诉状载明:李勇钢挂靠在兴德劳务公司名下,承揽了昶德建设公司所建的20#、21#、37#、38#楼房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后李勇钢又将钢筋分项施工工程分包给了杨其辉。在施工过程中,昶德建设公司支付给杨其辉劳务费39万元,李勇钢另支付杨其辉21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给杨其辉411000元。现经昶德建设公司结算,已多支付给杨其辉劳务费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承担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二、应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认为,首先,昶德建设公司与兴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兴德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李勇钢系兴德劳务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且杨其辉诉状中自认系“兴德劳务公司将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其”,故李勇钢出具人工费计算单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兴德劳务公司承担。兴德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钢筋分项工程承包给杨其辉施工,杨其辉也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故应由兴德劳务公司支付杨其辉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其次,杨其辉、昶德建设公司均主张“李勇钢系挂靠兴德劳务公司分包涉案工程”,但因杨其辉、昶德建设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兴德劳务公司、李勇钢也未到庭,故对该主张一审不予采纳。杨其辉虽主张“张风双系挂靠昶德建设公司承包了亿路发房地产公司的河套项目工程”,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昶德建设公司及张风双均认可“张风双系昶德建设公司河套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故一审对杨其辉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杨其辉与兴德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即使昶德建设公司曾经支付过杨其辉劳务费,也不能否定杨其辉与兴德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在昶德建设公司与兴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杨其辉要求亿路发房地产公司、昶德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李勇钢、张风双均系职务行为,杨其辉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认为,为证明其主张,杨其辉提交了有李勇钢签字确认的“人工费计算单”,因李勇钢、兴德劳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人工费计算单”一审予以采信,据此截止2013年3月10日尚有劳务费170509元未支付给杨其辉。故杨其辉要求兴德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170509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一、兴德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其辉劳务费170509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杨其辉要求亿路发限公司、昶德建设公司、张风双、李勇钢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公告费600元,由兴德劳务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兴德劳务公司提交其与李勇钢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勇钢不是兴德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是挂靠关系。杨其辉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杨其辉无关。昶德建设公司与张风双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兴德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昶德建设公司与张风双均确认,张风双是昶德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昶德建设公司与兴德劳务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依据兴德劳务公司给李勇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由李勇钢代表兴德劳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行使相关权利。李勇钢又将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杨其辉,因此,杨其辉在完成劳务工程后,有权向兴德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虽然兴德劳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李勇钢之间的协议书,欲证明其与李勇钢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杨其辉、昶德建设公司、张风双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兴德劳务公司与李勇钢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由兴德劳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缺席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按照兴德劳务公司的住所地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兴德劳务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兴德劳务公司没有法定事由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兴德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青岛兴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东书记员 庞连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