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屈玉引与西安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玉引,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187号原告屈玉引,女,汉族。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屈玉引不服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玉引、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载明:申请人因与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协议纠纷及被申请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西安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屈玉引诉称:在1992年的时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把白露湾低改小区工程交给了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干活,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侵犯其权利,把其打成精神分裂,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10月5日伪造了协议书,绑架并逼迫其在协议书上签名。2004年红庙坡开发公司被工商局撤销。其2012年又恢复记忆,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开始维权,要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撤销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议书。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向其答复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16年6月26日其向西安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7月5日收到西安市人民政府给其邮寄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按原告2016年6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解决;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目的是原告2016年6月26日给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6月27日被告收到快递,原告给被告邮寄行政复议事实存在。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目的是原告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被告给原告回复是拆迁协议纠纷,回复的内容与申请的内容不符,原告不认可。原告根本没有541.14平方米财产,不涉及纠纷,是莲湖区人民政府暴力制作的协议书,其行政行为违法。被告2016年6月29日制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3、1996年10月5日原告屈玉引与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协议书。证明目的是1996年10月5日,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等三人在西门里南马道巷口绑架原告时,原告还在精神病严重期,李某某等人把原告绑架到莲湖区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李某某说莲湖区人民政府区长陈振虎叫写的协议书,李某某说陈振虎是区长,说屈玉引必须在协议书签名字。协议书内容龙渠湾50号541.14平方米产权放弃,作价1平米1500元。莲湖区人民政府陈振虎制作的1996年10月5日协议书,没有莲湖区人民政府公章,也没有红庙坡公司公章,协议书事实不存在,属于行政乱作为。4、市房权字2250008-4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市房权字2250008-4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西安市房地产所有证及西安市私有房地产清查登记换证申请书。证明目的是原告前夫姚某某在莲湖区龙渠湾50号有524.78平方米私有房屋,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11月24日给姚某某颁发的房屋产权证,1990年7月21日给姚某某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4幢5幢6幢记载产权是姚某某一个人的财产。姚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已经注明4幢6幢产权来源于继承,5幢产权来源于赠与。证明姚某某父亲姚某祖也是继承祖留遗产,是家族继承财产。5、屈玉引和姚某某1996年9月19日所领结婚证。证明目的是莲湖区人民政府把原告打成精神分裂,姚某某为了给屈玉引看精神分裂病取药方便,于1996年9月19日领屈玉引在莲湖区民政局领的结婚证,目的是为了给屈玉引看精神病取药方便,二人领结婚证以后各自分开居住,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孩子。6、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莲政函发(1992)176号工程的批复。证明目的是莲湖区人民政府把工程承包给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7月21日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没有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莲湖区人民政府是该公司主管单位。7、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姚某某、屈玉引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函。证明目的是莲湖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乱作为,一贯对原告造假说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西安市宏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开。证明不存在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西安市宏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8、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2)碑民特字000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原告2012年恢复记忆,才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符合宪法规定。9、赠与书、西安市莲湖区(1988)西莲公字第411号公证书及西安市莲湖区(1988)西莲公字第41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是原告和前夫姚某某1996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后在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证明姚某某的婚前受赠及继承财产都与原告无关。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1992年11月24日给姚某某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属姚某某个人婚前财产。10、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16]第(6)号。证明目的是原告2016年5月9日向莲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莲湖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回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是原告拿到莲湖区人民政府2016年5月12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莲行复决字(2016)第(6)号以后,2016年5月17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应当向上一级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陕71行初13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败诉了。1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是莲湖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5日制作的协议书行为违法,伪造了姚某某名字的事实存在,不是姚某某写的名字。13、西安市企业临时营业执照。14、工商企业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15、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6、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街道办理处文件。17、中共莲湖区红庙坡街道委员会文件。证据13-17证明目的是该5份文件上面均盖有红庙坡街道办事处公章和莲湖区人民政府公章。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莲湖区人民政府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莲湖区人民政府要承担责任。18、拆许字(9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目的是莲湖区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弄来的不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面只有莲湖区人民政府一家拆迁单位,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1996年10月5日拿协议书逼迫原告签名时说莲湖区政府让屈玉引签名给屈玉引81万支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面拆迁地区包括龙渠湾5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协议书事实存在,屈玉引的541.14平方米房屋不存在。19、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工商莲处立字[2004]第221号。证明目的是莲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12月15日注销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莲湖区人民政府给该公司签发的批复文件,就要承担该公司存在时的全部责任,符合国家规定,谁批复谁承担后果。20、原告要求莲湖区政府公开信息的申请。证明目的是原告在龙渠湾没有房产。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给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称“与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协议纠纷”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答辩人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件批办单。2、原告屈玉引2016年6月26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副本。3、西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挂号信函收据。4、电脑下载的原告屈玉引签收证明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屈玉引对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超过了时效,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原告,同时原告在申请书中写了三项内容,被告未按照原告申请进行回复,适用法律不当,乱作为,不作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对原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第3-20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1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20组证据经审查,均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均不予采信;对被告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邮寄送达原告,且有合理依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原告屈玉引向西安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了三项复议请求,第一项要求莲湖区人民政府撤销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李某某、杨喜庆、贾保安1996年10月5日写的协议书;第二项要求莲湖区人民政府接收811710元资金凭条;第三项要求莲湖区人民政府赔偿屈玉引精神分裂住院费精神损失费等40万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于2016年6月29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屈玉引邮寄送达该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7月5日,屈玉引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具有接受复议申请,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从原告屈玉引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来看,其第一、二申请事项实质是对其与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反悔,应依法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据此,在原告第一、二申请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其第三申请事项赔偿请求亦不应予以受理。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在审查后认为,前两项复议事项均系原告与西安市红庙坡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拆迁协议纠纷,故一并予以审查处理。最终以屈玉引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屈玉引提出的其收到决定书的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已超过5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的诉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市政复不受字[2016]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屈玉引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办理期限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玉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玉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雁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