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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慕加与万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慕加,万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269号原告:何慕加,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万小武,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何慕加与被告万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慕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慕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5年1月5日还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2015年被告又还款1万元,剩余6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小武未作答辩。原告何慕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在农商银行账号转账支付70158.71元到被告当场在农商银行开设的账号,其余9841.29元原告支付现金给被告。2015年1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何慕加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15年元月5日之前所有借条欠条作废。2015年9月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此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万小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慕加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万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