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蕊与包建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包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641号原告:包某,女,生于2000年2月2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丽荣,女,生于1975年10月31日,汉族。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原告包某与被告包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荣与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9月至2018年9月抚养费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是被告之女。2005年9月5日,我父母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张丽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从他们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我母亲无固定收入,没住房,加之近年来物价上涨、学习费用增加等因素,我母亲已无力独自承担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抚养费每月增加到1000元,给付至18周岁止。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离婚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丽荣一直不让我看孩子,期间,我支付过两次抚养费,金额我记不清了,我还给原告买过学习用品和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我要求按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每月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包某系被告包某某之女。2005年9月5日,原告包某之母张丽荣与被告包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包某(2000年2月27日出生)由张丽荣抚养,被告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但被告包某某自与原告包某之母张丽荣离婚以后,未支付过抚养费,为此,双方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之母张丽荣和被告包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应按该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好各自应尽的义务。被告包某某作为原告包某的父亲,在原告包某尚未成年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包某提出要求被告包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60000元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包某之母张丽荣和被告包某某离婚至今的抚养费应按双方离婚协商约定标准履行。原告包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标准的主张,理由成立,因根据目前被告包某某的经济状况,无力承担过多的抚养费用,故对原告包某要求被告包某某增加抚养费标准的请求,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包建新抗辩支付过两个月的抚养费,因原告不认可,且其无证据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某200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30止期间的抚养费25400元(共计10年零7个月,每年2400元)。二、被告包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包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包某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