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建利与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利,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建利,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琼,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建利与上诉人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马建利、南亚机械公司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马建利、南亚机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琼、马某、上诉人南亚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1、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2月的底薪工资2367.48元,加付赔偿金591.87元,财务报销应发款4877.8元,加付赔偿金1219.45元;2、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3月上半月(3月1日至15日)的财务报销名称下的使用车贴、购置车贴共计4047.96元,加付25%的赔偿金1012元,配件提成工资625.4元,加付25%的赔偿金156.35元;3、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财务报销名称下的劳动报酬、使用车贴、购置车贴,共计18057.86元,加付25%赔偿金4514.46元;4、请求对南亚机械公司强迫马建利执行的“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的劳动合同项进行认定,看其是否有效;5、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双休日、法定假日被安排上班的劳动报酬22743.4元;6、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3年1月的合同标准工资1761.29元,加付25%的赔偿金440.32元,财务报销名称下应发款3253.31元,加付25%的赔偿金813.32元;7、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经济补偿金12513元;8、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因被非法口头辞退而产生的精神、名誉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济收入损失赔偿金2600元;9、请求责成南亚机械公司协助马建利取回被锁在公司办事处的一箱整套的修车工具,价值1500元左右。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忽略了南亚机械公司出示的《马建利差旅费报销单》和《记账单》这组关键证据,漏判了马建利2012年2月在南亚机械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把天源工程机械公司2012年3月22日补发给马建利的经济补偿金判为当年2月的工资,又把2012年4月16日天源工程机械公司补发给马建利当年1月份的部分财务报销判为南亚机械公司所发,认定错误。二、南亚机械出示的《马建利使用车贴》表第5列中,只统计了马建利2012年3月下半月内10天的短信记录业绩,而全月短信记录为26天,《马建利使用车贴》表第6列中只列入了马建利自购车2012年3月下半月内10天的有效业务里程1387.4公里,这样,南亚机械公司就拖欠了马建利2012年3月上半月的使用车贴2477.16元,2012年3月份配件销售额也只写入下半月11070元,这样就拖欠当月上半月购置车贴1570.8元。南亚机械公司延期支付,应加付赔偿金1012元。南亚机械公司拖欠马建利2012年3月上半月的配件提成625.4元,应加付赔偿金156.35元。原审法院漏判了南亚机械公司拖欠马建利2012年3月上半月的提成工资、使用车贴、购置车贴等款项。三、根据南亚机械公司与马建利双方《自购车辆购置协议》的约定,马建利2012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应得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等共计67715.86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南亚公司实际支付马建利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交通费共计49658元,拖欠马建利18057.86元,还应加付赔偿金4514.46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马建利与南亚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自购车辆购置协议》,认定了南亚机械公司《马建利使用车贴2012年3月-2013年1月》表,从而少判了马建利各月的使用车贴数。四、2013年1月21日,南亚工程机械以“马建利私卖副厂配件”为借口,非法口头辞退了马建利,扣发了2013年1月的全部工资、全部财务报销款,应向马建利支付两倍的经济补偿金12513元。五、南亚机械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其所克扣、拖欠马建利2013年1月的底薪工资1761.29元、配件提成280.42元、三包外工时提成150元、差旅费835.94元、使用车贴1986.95元。南亚机械公司口头非法辞退马建利,应支付马建利精神、名誉损害赔偿金5000元、工资损失赔偿金2600元。六、南亚机械公司安排马建利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双休日、法定假日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少算了马建利双休日被迫上班的天数。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说,劳动工具让马建利自己去公司办事处拿,而行李衣物不在公司。因为南亚工程机械公司个别管理人员对马建利有偏见,故需要公司协助才能取回修车工具。南亚机械公司针对马建利的上诉辩称:一、根据南亚机械公司与天源机械公司之间的合并协议,2012年2月底马建利才转入南亚机械公司,2012年3月之前马建利工作的部分属于试用劳动,南亚机械公司已经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其应得的工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全部发放完毕,马建利重复请求,应予驳回。二、南亚机械公司发放购置车贴、使用车贴是按月核算,按月发放,不是每半个月发放一次。马建利在仲裁、一审中并未提出其上诉状第二项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三、马建利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报酬、使用车贴、购置车贴已经发放完毕,南亚机械公司在仲裁、一审阶段已经举证完毕。四、马建利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无上诉状第四项请求,马建利属于在二审中另外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马建利的工作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当客户有需求时,就需要提供维修服务,不存在胁迫的情况。五、马建利在一审中就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请求数额是18050.54元,一审法院认定7857元。二审中马建利竟再次主张22743.4元,依法应予驳回。六、马建利在一审阶段主张2013年1月份的工资按照2365.13元发放,一审法院认定1792元,南亚公司认为应该是1148元,马建利在二审中请求1761.29元,减少请求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关于财务报销名称下的其他费用,属于马建利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七、马建利私卖配件,遭到客户投诉,拒不改正,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马建利对于经手的价值11600元配件丢失,南亚公司扣发其2013年1月份1148元工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八、马建利私卖配件,给公司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在客户投诉后拒不认错,公司做出开除决定合理合法。九、南亚公司没有见到马建利私人物品,其请求与本案无关。十、恳请法院判令马建利给南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760元,返还已经向马建利支付的购置车贴5905.9元。驳回马建利的诉讼请求。南亚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马建利的诉讼请求,并改判马建利赔偿南亚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1760元,判令马建利退还南亚机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购置车贴5905.9元,共计17665.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仅凭马建利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工资表、工时提成、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配件提成表,没有核实,认定马建利应得工资福利总计为53××0.24元没有依据。南亚机械公司已经取消了电话费补贴。马建利的购置车贴达到了受控范围,在此情况下马建利是无权领取当年度的购置车贴,一审法院按照马建利的要求认定南亚机械公司少发放4212.24元不当。2、一审法院遗漏南亚机械公司在一审的答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反诉要求马建利返还购置车贴及赔偿给公司造成的11760元配件损失,一审法院只字未提。3、马建利加班部分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至9月、2012年12月期间,马建利双休日加班2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缺乏事实依据。4、马建利私卖配件,给公司造成损失11600元,由证人证言、客户的投诉记录为证,马建利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可以证明南亚机械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马建利的月平均工资2998元,其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不应是1792元,应为1148.12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6、一审判决第三页写明“凭行车记录单、过路过桥凭证、加油票据等报销”。马建利如果不能提供相关单据,其主张的购置车贴、使用车贴是无法报销的,一审认定南亚工程机械承担25%的赔偿金错误。马建利针对南亚机械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所依据的工资表、提成、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配件提成表并非是马建利单方面制作,而是南亚机械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出示的。2、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南亚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诉讼请求。3、马建利加班费部分判决依据的日计划查询表是南亚机械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出示的,对该计划查询表中与马建利主张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4、马建利未私卖配件,南亚公司解除与马建利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5、马建利的月平均工资2998元仅仅是基本工资,具体工资应包括基本工资、提成、绩效和补贴,远远高于2998元。6、马建利已将相关“行车记录单、加油票”票据交付南亚机械公司,南亚机械公司拒不支付、也未支付马建利购置车贴,应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马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的加班工资18050.54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提成工资29110.2元及加付赔偿金7277.55元、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的底薪工资4735.48元及加付赔偿金1183.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1.87元、工资损失52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2.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2月的底薪、提成、差旅费、购置车贴、使用车贴8235.97元;3.南亚机械公司赔偿马建利劳动工具、备用配件、行李衣物等实物损失5850元。南亚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南亚机械公司与马建利的劳动合同关系;2.南亚机械公司不支付马建利2013年1月工资1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8.28元;3.南亚机械公司不支付马建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马建利与河南峰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1.峰泰机械公司安排马建利在服务技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峰泰机械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马建利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的工资制度,马建利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190元,岗位工资500元,绩效工资910元,满一年增加工龄工资40元。2012年4月26日,马建利与峰泰机械公司签订《自购车辆购置协议》一份,约定:马建利购车时支付29900元,月公差行使3000公里以上峰泰机械公司补贴马建利1.2元/公里,3000公里以下补贴1.1元/公里(凭行车记录单、过路过桥凭证、加油票据等报销)。2012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6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3天。2012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0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1天。20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5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3天。201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4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4天。2012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5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3天。2012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7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4天。2012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工作未调休6天。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马建利工作24天,其中休息日工作未调休3天。上述期间内,马建利休息日加班共计2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马建利的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348.49元、2473.87元、2221.6元、1749.8元、2471.05元、2322.58元、2099.37元、2209.21元、2365.13元、2413.73元,上述合计23674.83元。除上述期间内的工资之外,马建利应得的配件提成分别为:3月份221.4元、4月份846.8元、5月份238.14元,6月份435.1元,7月份771.9元、8月份933.2元、9月份815.7元、10月份680元、11月份473元、12月份644元,共计6059.24元;工时提成分别为:4月份190元、6月份14元、9月份42元,共计246元;购置车贴分别为:3月份442元,4月份2074元、5月份680元、6月份1283元、7月份1544元、8月份1866元,9月份547元,共计8436元;使用车贴分别为:3月份1381元、4月份3012元、5月份3395元、6月份2240元、7月份2657元、8月份3458元、9月份2656元、10月份1532元、11月份2718元、12月份3144元,共计26193元;差旅费分别为:3月份2010元、4月份1880元、5月份1210元、6月份970元、7月份1170元、8月份1320元、9月份1410元、10月份790元、11月份760元、12月份820元,共计12340元;电话费分别为:3月份250元、4月份206元、5月份140元,共计596元。马建利应得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共计53××0.24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南亚机械公司实际支付马建利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49658元。2013年1月,马建利在南亚机械公司实际工作13天,2013年1月22日,南亚机械公司作出了《关于对马建利的处理决定》,以马建利私自购买副厂配件给客户使用,从中谋取私利2000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马建利上缴非法所得2000元、赔偿损失3500元。马建利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天源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双休日加班工资45186.12元、2012年1月和2月份财务报销款8440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2110元、经济补偿金15801.68元,并支付因加班造成的身体损害费和精神损害费10000元;2.天源机械公司为马建利补缴2009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000元;3.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提成工资31743元,并加付经济补偿金7935.8元;4.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双休日加班工资20171.18元、支付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工资4631.52元,加付25%的违约金1157.88元;5.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赔偿金20036元、失业经济损失赔偿金20036元、并支付因加班造成的身体损害费和精神损害费10000元;4.南亚机械公司为马建利补缴养老保险金700元,并归还马建利价值5850元的实物。2015年1月25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天源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1月至2月份的财务报销款8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2.9元;2.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3年1月份工资17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8.2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13元。因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2年3月22日,天源机械公司向马建利支付工资1589.71元。本案庭审过程中,马建利称天源机械公司已经支付马建利7000元,马建利自愿放弃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天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2.2013年,峰泰机械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南亚机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南亚机械公司以马建利私卖配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南亚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马建利存在私卖配件的事实,应当由南亚机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2013年1月22日南亚机械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马建利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与马建利的劳动关系。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8050.54元,该院认为,马建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2年2月、10月、11月、2013年1月存在加班事实,应当由马建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3月至9月、2012年12月期间,马建利双休日加班2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以2012年3月至12月南亚机械公司实际支付给马建利的工资及应当支付给马建利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总额29980元为标准计算(23674.83元+6059.24元+246元),马建利的平均工资为2998元/月。以此计算,马建利应得的双休日加班费为7443元(2998元/月÷21.75个工作日×2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14元(2998元/月÷21.75个工作日×1天×300%),上述两项合计为7857元。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提成工资29110.2元,该院认为,根据马建利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马建利请求的提成工资实际是指马建利应得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上述期间内,马建利应得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共计53××0.24元,扣除南亚机械公司已经支付马建利的49658元,南亚机械公司还应当支付马建利4212元。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2月份的底薪、提成、差旅费、购置车贴、使用车贴8235.97元,该院认为,2012年3月1日,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2日,天源机械公司已经向马建利支付了2012年2月份的工资1589.71元。因此,对马建利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1月的工资4735.48元,该院认为,马建利在南亚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其当月工资下月支付,2013年1月4日,南亚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马建利支付了2012年11月份的工资2365.13元。马建利另行主张2012年11月份工资,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马建利在南亚机械公司实际工作13天,按照马建利的平均工资2998元/月计算,马建利2013年1月应得工资为1792元(2998元/月÷21.75个工作日×13天)。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1.87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马建利在南亚机械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因南亚机械公司违法解除与马建利的劳动关系,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马建利的平均工资2998元/月计算,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8元。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提成工资29110.2元的加付赔偿金7277.55元、支付拖欠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工资4735.48元的加付赔偿金1183.87元,该院认为,南亚机械公司拖欠马建利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共计4212元、拖欠马建利2013年1月份工资1792元,上述费用共计6004元。因南亚机械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马建利请求25%的加付赔偿金,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加付赔偿金1501元(6004元×25%)。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无法就业的工资损失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600元,该院认为,马建利请求的无法就业而产生的工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南亚机械公司无关联性,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南亚机械公司以马建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马建利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马建利请求南亚机械公司赔偿实物损失5850元,该院认为,马建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亚机械公司扣留其行李、衣服、劳动工具等实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马建利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2日解除,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加班费785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共计4212元、2013年1月份工资17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8元、加付赔偿金1501元,上述合计18360元。马建利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南亚机械公司请求不支付马建利2013年1月份工资1793.1元及加付赔偿金448.28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13元,该院不予支持。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天源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2年1月至2月份的财务报销款8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2.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建利自愿撤回对天源机械公司的起诉,并不再请求天源机械公司支付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费用,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建利与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解除。二、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利一万八千三百六十元。三、驳回马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南亚机械公司在仲裁阶段称马建利于2013年1月无故离职,在本案一审中,南亚机械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22日《关于对马建利的处理决定》,南亚机械公司以马建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南亚机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南亚机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配件出库申请单不足以证明马建利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等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南亚机械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马建利的处理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南亚机械公司违法解除与马建利的劳动关系并支持马建利要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南亚机械公司上诉称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马建利赔偿南亚机械公司经济损失117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建利上诉称,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经济补偿金12513元。马建利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1.87元。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马建利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马建利上诉称,南亚机械公司应支付马建利2012年2月的底薪工资2367.48元,加付赔偿金591.87元,财务报销应发款4877.8元,加付赔偿金1219.45元。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马建利在一审中认可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款项,自愿放弃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郑州天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马建利要求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2月的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建利上诉称,南亚机械公司应支付马建利2012年3月上半月(3月1日至15日)的财务报销名称下的使用车贴、购置车贴共计4047.96元,加付25%的赔偿金1012元,配件提成工资625.4元,加付25%的赔偿金156.35元;南亚机械公司应支付马建利2012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财务报销名称下的劳动报酬、使用车贴、购置车贴,共计18057.86元,加付25%赔偿金4514.46元。马建利陈述其二审上诉请求的“财务报销名称下的劳动报酬、使用车贴、购置车贴”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提成工资”一致。马建利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提成工资29110.2元及加付赔偿金7277.55元。根据南亚机械公司与马建利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马建利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每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自购车辆购置协议》以及南亚机械公司提交的马建利配件提成、使用车贴提成、购置车贴、三包外维修工时提成等,可以说明上述提成属于马建利的劳动报酬范围。马建利的提成工资应当按月计算,马建利认为南亚机械公司未支付2012年3月1日至15日的财务报销名称下的使用车贴、购置车贴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马建利的应得的配件提成、工时提成、购置车贴、使用车贴、差旅费、电话费的数额,以及南亚机械公司已经支付给马建利的数额,确定南亚机械公司还应当支付给马建利的提成劳动报酬金额适当。马建利认为南亚机械公司还应支付马建利2012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间财务报销名称下的劳动报酬、使用车贴、购置车贴等共计18057.86元的上诉理由,以及南亚机械公司称2012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马建利的提成等劳动报酬已发放完毕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南亚机械公司要求马建利应向其支付的购置车贴5905.9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建利上诉称,请求对南亚机械公司强迫马建利执行的“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的劳动合同项进行认定,看其是否有效。2012年3月1日,马建利与南亚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系强迫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马建利在服务技师岗位工作,公司安排马建利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马建利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企业因生产特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需要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马建利劳动合同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因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证据,故南亚机械公司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障马建利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休息的权利。马建利上诉称,南亚机械公司应支付马建利双休日、法定假日被安排上班的劳动报酬22743.4元;马建利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南亚机械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加班费1805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南亚机械公司对于马建利的“日计划查询报表”确定的马建利双休日工作未调休的天数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天数的事实清楚,马建利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少算了马建利双休日上班的天数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马建利上诉称,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2013年1月的合同标准工资1761.29元,加付25%的赔偿金440.32元。原审法院按照马建利的平均工资,根据2013年1月马建利在南亚机械公司实际工作天数,确定马建利2013年1月应得工资为1792元,并判决南亚机械公司支付马建利2013年1月工资1792元以及25%的加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马建利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马建利上诉称,南亚机械公司应当支付马建利因被非法口头辞退而产生的精神、名誉损害赔偿金5000元、经济收入损失赔偿金2600元。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建利上诉称,请求责成南亚机械公司协助马建利取回被锁在公司办事处的一箱整套的修车工具,价值1500元左右。南亚机械公司称不清楚马建利私人用品的存放,如果有,不会阻止马建利取回,马建利未提交证据证明南亚机械公司扣留其物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马建利与上诉人南亚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建利、上诉人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曹逢春审 判 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