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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映月与被告屠建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211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屠某甲、屠某乙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给与原告身心损害费50000元;4.判决双方共同财产15万平分给原告7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月21日在新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屠某甲、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施加暴力等,双方分居一年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3���21日在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屠某甲、屠某乙。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亲同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7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而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