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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916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宁江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两个男孩,长子徐某甲(现年5岁,学生)、次子徐某乙(现年12岁,学生)。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名男孩,但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理家务、经常离家不归,现已与原告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在没有抚养子女能力;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需处理;夫妻感情破裂原因在于原告,是他离家出走两年多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某甲、次子徐某乙(系孪生兄弟,2005年农历七月初十生)。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离家出走已两年多时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三轮农用车一辆(价值1.3万元)、厢式货车一辆(价值12万元);因为当初购厢式货车,被告借其母亲王某某10万元款、原告也欠下债务6万余元。庭审期间,被告也认为与原告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因双方婚生两名子女,所以每人抚养一名子女较为适宜;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应归原告,厢式货车可归被告,但大部债务由被告承担、少部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三、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一辆归原告,厢式货车一辆归被告;四、欠王某某10万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其他债务6万余元由原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