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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明前与广州市增城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前,广州市增城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杨翠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00号原告:刘明前,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州市增城鸿固基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塘大道西“坤达”钢贸城48号,组织机构代码L47828350。经营者:罗荫彬。被告:罗荫彬,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杨翠容,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明前诉被告广州市增城鸿固基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杨翠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杨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罗荫彬经营的鸿固基经营部因建筑工地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并供应各种规格冷轧钢筋焊接通道网,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2013年2月4日,双方经核对,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83948.5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支票支付183900元后没有再支付。2013年5月8日,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对数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15万元和2014年5月4日支付10万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钢筋焊接通道网货款结算》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12月31日确认欠原告货款683948.5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钢筋焊接通道网货款结算》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4月30日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0元;4.《基本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育龄信息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荫彬、杨翠容系夫妻关系;6.《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货款433900元的事实。被告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杨翠容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鸿固基经营部于2011年10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钢筋焊接通道网,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内。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数,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83948.5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183900元后没有再支付。2013年5月8日,双方再次对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和2014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鸿固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罗荫彬为其经营者。被告杨翠容与被告罗荫彬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间为1996年8月20日,两人共同经营鸿固基经营部。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5万元,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钢筋焊接通道网货款结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钢筋焊接通道网货款结算》、《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鸿固基经营部偿还该欠货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鸿固基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罗荫彬为其经营者,依法应对被告鸿固基经营部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罗荫彬对本案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翠容与被告罗荫彬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荫彬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5月至今,也即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翠容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杨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明前支付欠货款25万元。二、被告杨翠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鸿固基经营部、罗荫彬、杨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