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姜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李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现年23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酒后闹事,经常与我发生争吵,甚至拿刀威胁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3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蓬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无法修复,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姜某辩称,我一定改正缺点,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3年10月22日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栋出生,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蓬潮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院内厢房、院子系婚后修建;原、被告及儿子姜栋以家庭承包形式每人分得位于村家北方土地0.233亩,地上均栽植了葡萄树。2015年1月1日以被告姜某的名义从蓬莱市大柳行镇觅鹿夼村村民委员会处以其他方式承包了西岭3.65亩、东耩1.2亩、东沟0.8亩、东耩1.43亩、叫行山岗若干,承包期限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0月30日;承包上述土地后,在东耩1.2亩土地上建设了四间民房作为养鸡场。原、被告婚后还建有养猪棚一处,含有猪圈6个。夫妻共同财产浮财有手扶拖拉机、电视机、电冰柜等若干,原告均放弃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被原告在2015年3月份擅自取出,原告对此认可,但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偿还二人所欠张玉峰药款13000元、偿还欠李明芝饲料款7000元。被告还主张原告处有三、四百克水银球,原告不认可。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尚欠李锦华工钱800元、欠姜德地300元、欠姜作强煤款1800元、欠姜学义摩托车款850元、欠陈连生修车费500元;原告还主张欠原告妹妹李明芝饲料款12000元,被告称该款已经还清;被告还主张欠姜恒义14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还主张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偿还婚前个人债务9827元,要求被告返还一半款项。另查,(2015)蓬潮民初字第136号案件庭审时被告认可欠李明芝饲料款11000元、欠张玉峰药款13000元;被告亦认可婚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9827元,但主张是用其婚后个人财产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增建院内厢房、养鸡场、猪圈系双方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告将其对增建厢房、养鸡场、猪圈的使用权赠与姜栋所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元被原告在2015年3月份擅自取出,原告主张该款已经用于偿还二人所欠张玉峰药款13000元、偿还欠李明芝饲料款7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存款10000元。原、被告婚后为被告偿还婚前个人债务9827元,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用其个人财产偿还,故应认定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个人债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913.50元。从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尚欠李锦华工钱800元、欠姜德地300元、欠姜作强煤款1800元、欠姜学义摩托车款850元、欠陈连生修车费500元、欠李明芝饲料款11000元、欠张玉峰药款13000元;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其他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增建的院内厢房由姜栋和被告姜某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被告所建猪圈建设的由姜栋和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原、被告在承包东耩土地上所建养鸡场建筑由姜栋和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三、原告李某享有蓬莱市大柳行镇觅鹿夼村家北方0.233亩“口粮地”(从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南地边向北划割)的承包经营权及0.233亩土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享有蓬莱市大柳行镇觅鹿夼村家北方0.233亩“口粮地”(从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南地边向南划割)的承包经营权及0.233亩土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2015年1月1日以被告姜某的名义从蓬莱市大柳行镇觅鹿夼村村民委员会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西岭3.65亩、东耩1.2亩、东沟0.8亩、东耩1.43亩、叫行山岗若干,在承包期限内由原、被告各享有西岭1.825亩、东耩0.6亩、东沟0.4亩、东耩0.715亩、叫行山岗的承包经营权。五、原告2015年3月取出的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给被告共同存款10000元。六、被告返还原告婚后为被告偿还婚前个人债务款项4913.50元。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李锦华工钱800元、欠姜德地300元、欠姜作强煤款1800元、欠姜学义摩托车款850元、欠陈连生修车费500元,上述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欠李明芝饲料款11000元、欠张玉峰药款13000元这两笔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债务分担款9875元。八、上述第五、六、七项原、被告应给付的款项互相抵顶后,被告给付原告47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